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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2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208號原 告 楊玟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33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9日9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3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113年6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33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4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B933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採證照片畫面模糊,不解員警是如何判斷。當時確實有繫上安全帶,安全帶是從右手臂上端(大約是由肩膀沿著上臂往下15至20公分的位置)往左下拉至左邊腰處固定點。雖然照片非常模糊,但依稀能見E-TAG旁有灰黑色安全帶。採證照片根本無法證明胸前斜下處的位置,根本無法證明沒有安全帶一事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二)經查,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員警於113年6月9日8至11時擔服巡邏-測照(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以相機拍到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檢視違規蒐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肩部、胸部未有安全帶,並於擷取放大圖中明顯未繫安全帶,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屬實,依法逕行舉發之。次查,舉發照片及審視照片放大圖,可見當日汽車駕駛人身穿白色上衣,並無物品遮擋,理應可清楚看見安全帶,應有副駕駛座所呈現出任何一點顯示安全帶之跡象,即使是在陰暗處,仍應有副駕駛座所呈現帶狀之物,而非照片所顯示全然未有一點安全帶之情形。另汽車之安全帶為三點式,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肩帶系通過肩部並斜向胸前,另腰帶則應橫跨髖部位置而一併延伸至身體另一側之帶扣,並將帶扣插入插銷以固定,並將帶身與身體保持適當之密接狀態。從而,當日乘客身穿全白上衣其胸前未有安全帶遮斷之痕跡。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

(二)再按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555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3、49、51至52、53至55、61至62、63至64、65、6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有一名身著淺色上衣乘客,胸前並無明顯具有繫安全帶痕跡之情狀,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證明本件舉發當時有未繫上安全帶之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上開採證照片因原舉發機關放大而有白霧化情形,又副駕駛座上之乘客係身穿淺色上衣,在一般車內之安全帶為黑色或深色之前提下,身穿淺色上衣之乘客,若有繫上安全帶,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抑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均可明顯看見安全帶之痕跡,但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之乘客身上之衣服卻未看見上開痕跡,足認系爭車輛上之副駕駛座上乘客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明。足堪認定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乘客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