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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2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213號原 告 邱俊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邱俊揚(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號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有告示酒精檢測之管制站時,見管制站卻不依規定接受檢測,而立即迴車逃逸,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否認其中一輛迴轉的機車為系爭車輛。當日返家途中,遠遠看到臨檢站,因友人違規改車畏懼臨檢,遂跟隨一同逆向行駛,稍晚決定回到臨檢站解釋情況,但未及解釋先前迴轉機車就是我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密錄器影像,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員警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且依本件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員警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後原告等人騎乘機車於該路段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之情形下,可見前方有設置酒測攔檢站,惟上開車輛卻未遵循指示進入酒測攔檢站,而先逆向迴車行至可迴轉處時再迴轉遠離酒測攔檢站。故檢視前開影像內容可知,系爭酒測站前方不遠處,擺放眾多交通錐及兩面酒測攔檢告示牌,明白示意行經車輛,車道前方設有酒測站,車輛應停車受檢;原告行駛於該路段,且當日雖以深夜時分,然天氣良好未有下雨,且附近光源充足,可認原告視線未遭遮蔽且視距良好,駕駛系爭車輛見前方有酒測攔檢站,卻有逆向迴車加速行駛離去等事實,自有違規行為及故意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

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經查,舉發機關為防制危險駕車之必要,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後,在新北市○○區○○00000號執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執行113年5月5日(4日勤務表)辦「防制危險」勤務規劃表、113年5月4日勤務分配表可查。本案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所為尚難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

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81-87、98頁):「

01:52:28:畫面中可見天氣晴朗,LED牌面亮起,且有多個三角錐及發光警示燈。(員警A:欸後面又停三台。)

01:52:32-01:52:49:(員警A:逆向、逆向;員警B:逆向騎走了啦。);三台機車先後逆向駛離攔檢站。(依照片顯示,三台機車迴轉處距離員警攔檢站約100公尺以上)」⒉復據證人即攔查員警李翊瑋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攔

檢時有看到三輛機車在攔檢站前方逆向找到分隔島缺口後直接切出去離開,原告等人逆向迴轉處,距離攔檢站大概100至150公尺,且距離太遠沒有辦法直接對原告等人做攔檢動作。雖原告有回去攔檢站受檢,然當下不知道他是跑掉的那三台中其中一台,之後申訴時請我們去查,所以後來查詢時才發現這台車當時有回攔檢站,並且有被我們通知為噪音車輛,這是我們事後查環保局噪音車網站資料,才知道系爭車輛有回攔檢站。另外,未對原告為正式酒測,因感知器有亮我們才有做酒測,原告當時有沒有做酒測感知器不知道,但應該是感知器沒亮就沒進一步做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核與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

⒊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逆向迴轉時與攔檢站距

離至少100公尺以上,員警尚無從對原告做出攔查受檢之指示,故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構成要件;又證人亦證稱原告當日有回到攔檢站攔檢,且可能有使用酒測感知器檢測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勘信為屬實。從而,原告逆向迴轉時,因距離過遠,員警並無「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且原告事後亦有回攔檢站受檢,堪認原告主張其並無不依指示接受酒測稽查之行為及意圖,應屬有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構成要件及故意、過失之原告為處罰對象,即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