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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23號原 告 蘇彤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撤銷。其內容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違規單號ZIB47069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有疑義,並檢附被告之基隆監理站112年12月15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20227401號函文(下稱401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1、21至24頁),舉發通知單並對本件違規車輛車主即原告舉發。前開舉發通知單與內容,均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欲撤銷之裁決書及文號,原告於113年6月3日收受本院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5、47、49),逾期未補正,則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唐一强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