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233號原 告 鍾明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113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時52分許,行經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1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3,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開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1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為長照居家服務員,於案發日早上接獲服務案家電話,因帕金森氏症之案主跌倒,要求伊趕快過去協助就醫,故立即驅車前往,致超速違規受罰,伊並非無故超速。又伊每天均須騎乘系爭機車前往4個不同地點服務,如汽車牌照遭吊扣,將導致失業並影響生計,懇請法官從輕裁罰並免予吊扣汽車牌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
13年04月20日08時52分許,行經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時,經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93km/h,該路段限速:40km/h,故系爭機車超速53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又該路段地面上繪有「40」字樣,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4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內容,「警52」標誌牌面距離移動式測速機器距離約103公尺,機器與該鏡頭拍攝違規車輛畫面距離18.2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㈡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SUNHOUSE,型號主機:RLRDP-MTI,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9月15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04月20日08時52分許測得,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機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需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當時因服務案家的阿公跌倒要我趕快過去協助就醫,因此無意下超速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如醫院開立之就診紀錄或是診斷證明書佐證違規當天確實有協助送醫之情事,以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理由五㈡4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98號行政判決理由五㈢3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當下接獲專案家庭阿公跌倒需要送醫,而趕路時無意下超速云云一事為真,即應停靠路肩並撥打1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而非自行駕車超速駕駛,除高速行駛於路段易造成交通危險外,救護車上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故原告不應貿然自行駕車超速行駛,堪認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影響生計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惟原告既
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相關交通法規規定依法裁處,且原告於系爭機車牌照吊扣期間,尚非完全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維持日常生活交通之需求,原處分係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期間完成後使用系爭機車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課以車輛所有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處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21172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47684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51159號函暨檢附員警申訴答辯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20、時間:08:52:40、速限:40km/h、速度:93km/h、地點:堤外便道往北(忠孝橋至華江橋)、序號:6674、證號:J0GA0000000A等項,且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8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15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設置距移動式測速機器約為103公尺、移動式測速機器距違規地點前約18.2公尺,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函、現場照片及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原告空言主張當天係因照料他人,因而超速,請求從輕裁罰並會影響生計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亦函請原告提出當日之相關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難認是否有他人處於危急狀態,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之客觀上不得已超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於緊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影響生計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之裁量權限,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