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240號原 告 林詮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11分駕駛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台64線往新莊方向(下稱系爭地點)蛇行,為警以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駕駛公司配車(即系爭車輛)搭載試乘之乘客行駛在台64線要前往車廠展示中心時,見檢舉人車輛沿路逼迫、緊貼前方車輛與周遭車輛,甚至按鳴喇叭、閃遠光燈逼迫前方車輛讓道。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遭檢舉人車輛逼車、按鳴喇叭、亂閃遠光燈及緊貼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後方雷達警示燈響起,原告遂加速往前行駛,而與前方車輛相距過近,原告遂往左偏駛,但因防追撞煞車系統啟動,該系統將車輛自動修正拉回,原告才又再往左偏駛欲讓道予檢舉人車輛,是原告並無惡意沿路變換車道之蛇行行為。況原告當時行駛在台64線,針對檢舉人車輛之惡意駕駛行為,自無法如被告所陳緩慢靠邊暫停並報警處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重新審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以左右偏移形成蛇行方式在車道間行駛,顯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縱原告所陳遭後車鳴按喇叭、閃遠光燈逼車為真,原告應緩慢靠路邊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非以更危險方式數度蛇行於二車道。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
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2158號函(本院卷第31-32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
3、55頁)為憑,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固非無見。惟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與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結果:「㈠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時間12:11:06,檢舉人車輛與前方之系爭車輛均行駛於高架道路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2:11:07~08,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並突然猛力往左偏移至二車道中央;畫面時間12:11:09,系爭車輛往右拉回車頭;畫面時間12:11:10,系爭車輛再往左偏移;畫面時間12:11:11,系爭車輛再稍往右拉回車頭,並仍跨於二車道中央;畫面時間12:11:12,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顯示右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2:11:13~16,系爭車輛往左進入內側車道。㈡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光碟。畫面時間12:12:07,系爭車輛於快速公路主線外側車道持續直行;畫面時間12:12:32~33,系爭車輛突然猛力往左偏移至二車道中央;畫面時間12:12:34,系爭車輛往右拉回車頭;畫面時間12:12:35,系爭車輛再往左偏移;畫面時間12:12:36,系爭車輛再稍往右拉回車頭,並仍跨於二車道中央;畫面時間12:12:41,系爭車輛往左進入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2:12:48,檢舉人車輛於外側車道出現並與系爭車輛併行;畫面時間12:12:54,系爭車輛往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畫面時間12:12:59,檢舉人車輛在畫面右側出現並貼近與系爭車輛併行。直至接近交通分隔桿處才突然往右閃避繼續行駛主線內側車道。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車後光碟。畫面時間12:12:08~12,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外側車道,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持續加速至緊貼系爭車輛車尾不足5公尺之距離;畫面時間12:12:18,系爭車輛稍微拉開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相距仍不足10公尺(一組車道線);畫面時間12:12:25,檢舉人車輛閃爍大燈3次,隨即加速靠近系爭車輛之車尾;畫面時間12:12:32,檢舉人車輛緊貼系爭車輛車尾不到5公尺之距離;畫面時間12:12:32~33,系爭車輛突然猛力至二車道中央;畫面時間12:12:34,系爭車輛拉回車頭;畫面時間12:12:35,系爭車輛再偏移;畫面時間12:12:37,系爭車輛再稍拉回車頭,並仍跨於二車道中央;畫面時間12:12:42,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在外側車道加速逐漸追上系爭車輛並離開畫面。」等情,有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第67頁)、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7-133頁、第135-143頁、第145-153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檢舉人車輛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相距甚近之逼車情形,故原告陳稱當時因後車逼近造成系爭車輛之雷達警示響起,其加速前駛時,因與前方車輛相距過近,遂往左偏駛,而遭防追撞煞車系統自動修正拉回,其才再往左偏駛,並無惡意變換車道之蛇行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雖於5秒內有跨越分隔車道之白虛線左、右變換車道行為,然尚無法依此遽認原告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之蛇行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