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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2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254號原 告 林俊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F5B5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0段000巷00弄00號時,因系爭機車未裝設左照後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狀而攔查,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遂填製掌電字第A02F5B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4日前,並於113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2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2F5B5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詢問相關駕照資訊,其表示因原告90年2月9日交通違規,其於91年8月6日逕行裁決,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嘉義市○區○○路00號,於91年8月15日由同居人簽收,但依附件系統所示送達日期為91年8月21日,且附件收據投遞為台北,而原告100年戶籍地才遷回台北,故投遞是否有效尚有疑慮,另現今未繳交罰款註銷駕照法令已取消,若無法確認當時送達狀況,應恢復原告駕照。又法律雖已明確規定吊扣期間和吊銷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吊扣、吊銷和註銷不論是字義上還是行為上皆不相同,若未有相關解釋函令不能自行延伸解釋,應讓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駕駛機車。末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修正發布日為112年6月,原告前次違規為111年8月,依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次裁罰確定也不應累計處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0年2月9日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警攔停舉發,因遲未繳納罰鍰結案,嘉義區監理所於91年9月21日易處逕註原告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告復於113年4月24日18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區○○街O段OOO巷OO弄OO號時,因左邊照後鏡未裝設,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復使用警用系統行動載具查得其普通重機駕照為註銷狀態,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惟被告裁決時發現原告另於111年6月23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交通違規,爰於裁決時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是以,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如未經吊銷、註銷,或有原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而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參照)之情形,裁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㈡復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上開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罰鍰,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納,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至3個月;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吊扣牌照或駕照」、「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性質,核屬針對受處分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無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且性質上不容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故殊難想像刑事法院可作成附停止條件刑罰之有罪判決(例如:附加以被告未於判刑確定後依限入監服刑作為刑期加倍甚或死刑之停止條件),行政罰又何嘗不然(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意旨參照)。裁決機關作成分別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納、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牌照或駕照」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罰鍰、復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牌照或駕照」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

㈢經查,原告前於90年2月9日為警攔停舉發有「機車行駛禁行

車道」之違規,裁決機關嘉義區監理所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法定處罰範圍: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於91年8月6日開立裁決書處罰,嗣於91年8月15日因不獲會晤原告,經將該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廈管理員(視同受僱人)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復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嘉義區監理所即於91年9月21日按當時道交條例第65條之規定易處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8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0196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查詢報表、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27頁、第87頁),顯見嘉義區監理所作成之前處分係包含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納、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易處處分之「吊扣牌照或駕照」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效力,均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瑕疵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即發生吊銷效力後,公路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該牌照或駕照)之效力,且嘉義區監理所亦陳明未另作成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此有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10日嘉監企字第114001413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本件於113年4月24日18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時,即難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憑無效之系爭易處處分,遽為本件罰鍰24,000元、扣繳駕駛執照之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