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301號原 告 林麗卿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轉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⒈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