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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3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312號原 告 詹德村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起訴狀中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14年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139頁),核屬請求基礎不變且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樂街口時,因其載運泥漿滲漏路面,導致多名機車駕駛人摔倒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5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載裝泥漿時外觀沒有問題,但運送途中因晃動使含水較多的液體往上浮,以致於煞車時造成滲漏。發生滲漏時,積極指示路過騎士繞行,且事後清理路面,並與受傷騎士達成和解。原處分均未考量,實有不當。原告所領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已將較低等級駕駛執照換發現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其完全無法駕駛其他較低級種類車輛,以致其不僅無從繼續以職業駕駛之身分工作,甚至連駕駛機車或自用小客車以便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需求均無可能,對於行政不法行為之懲罰顯然已逾必要之程度。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採證影像畫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其他機車騎士駛至案發現場時,僅站在路邊,根本沒有積極提醒用路人之舉動。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之行為予以裁罰,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且並無「得以以事後有善後而減輕吊扣駕駛執照之裁量規定」,而謂屬行政罰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且吊扣期間亦無可酌減之法定事由;又衡酌該規定旨在規範道路上可能致生危險之行為及物品,避免危害交通安全,此項規定並無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而基於所欲維護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甚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五、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89738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590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更正後之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109、130至131、133至13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3至138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監視器.avi:

畫面時間顯示為15:09:44-54時段。畫面由監視器拍攝,可見有一貨運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 於環堤大道持續向前行駛( 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5:09:47,可見號誌燈轉為黃燈,系爭車輛開始減速。畫面時間15:09:50-53,系爭車輛暫停於路口,畫面可見車斗內泥漿灑落地面(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4)。

⒉監視器-2.avi:

畫面時間顯示為15:13:30-39時段。畫面可見路面上有大片灑落之泥漿,畫面時間15:13:34,可見有一機車(下稱A車)繞行欲通過路口,畫面時間15:13:38-39,A車行駛於泥漿上,隨即打滑摔落。過程中並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亦未見任何警示措施(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7)。

⒊監視器-3.avi:

畫面時間顯示為15:15:06-16時段。畫面可見有一黑衣男子(按即系爭車輛駕駛,以下同)立於路邊,路面上有大片灑落之泥漿。畫面時間15:15:09-11,可見有一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泥漿上,隨即打滑摔落,系爭車輛駕駛朝B車走去(截圖如照片8至照片11)。

㈣原告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併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見本

院卷第63至103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車輛後車斗裝載之泥漿大量滲漏於道路中,造成前開A、B車之騎士即訴外人林芃寬、陳文生(下合稱訴外人)騎乘機車經過時紛紛滑倒並受有傷害等情甚明,足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客觀違規行為,實屬明確。

⒉原告固辯稱:因從未載過這麼濕的泥漿,裝載時覺得沒有問

題,但運送途中因晃動使含水較多的液體往上浮,以致於煞車時造成滲漏,在裝載時從外觀上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予處罰。次依處罰條例第30條規定之立法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並賦予駕駛人行駛車輛期間應有避免危害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而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為憑,則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而其載運泥漿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掉落之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注意系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煞車而導致所載泥漿滲漏之情事,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所載泥漿滲漏至道路地面,致訴外人受傷,原告自應負過失之責,至原告是否曾試圖阻止訴外人騎經案發現場,或於事後已清理現場善後並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均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法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而被告未予審酌原告所述事後補救善後等情事,作成上開裁處,符合基於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是以,本件實無從因原告主張之情事,而予以減輕或免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要屬無據。⑵再者,依道安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另同規則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可知我國就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採「一人一照原則」,當考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此種形式上為一照,然實質上卻是數種駕駛資格的總和,在行政實務上遂衍生駕駛人行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應限制或暫停其何種駕駛資格之問題。是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不能僅侷限於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籍種類之資格。否則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違規或肇事逃逸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無法限制其駕駛危險性更高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輕重失衡外,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觀諸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現行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記違規點數5點,以資警惕,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1年內再次違規,致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已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職業自由之權衡,符合比例原則,自應為司法審查合法性時所遵循。而本件系爭車輛為職業聯結車,自不符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洵屬於法有據。又雖在汽車駕駛執照為一人一照之情形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故吊扣原告包含職業聯結在內之駕駛執照,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使原告無法駕駛營業車輛,更擴及所有低等級車輛駕駛執照,違反最小侵害原則云云,殊無足取。⑶又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擔

任職業駕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謀生,且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即可領回原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庸另行考取,尚非完全禁止或剝奪原告將來據以從事駕駛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