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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3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320號原 告 何根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E61501763、50-E615017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186頁、第193-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E61501754、50-E61501761、50-E61501762、50-E61501764、50-E61501765(以下合稱原處分一至五)、50-E61501763(下稱原處分A)、50-E61501776號裁決書(下稱50-E61501776號裁決書),此有起訴狀及上揭裁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1頁、第15-21頁),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113年12月24日竹監企字第1135040178號函陳報本院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一至五(本院卷第51-52頁),此部分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非本件審理標的。

㈣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A、50-E61501776號裁決書部

分,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50-E61501776號裁決書有應撤銷、變更之處,乃重新製開113年7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E615017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本院卷第195頁)。然因原處分B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A、B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逐駕車欲上前攔停稽查,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南向高速行駛,沿途闖越若干紅燈,員警為避免影響沿途人車安全,乃未繼續追車,嗣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利用車牌辨識系統過濾系爭車輛於轄區內之活動時間及路段後,認違規屬實,遂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汽車經吊扣牌照後復提供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先後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12月7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61501763、E615017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21日前,嗣於112年11月2日、同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影像中,未見車輛、車牌及駕駛人,員警僅以112年10月

30日當日稍晚之照片指稱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難謂線索齊全。

⒉員警舉發時間不合理,蓋自舉發照片編號1至7及編號8、9、1

1觀之,拍攝地點分別係在新竹縣○○鄉○○村之道路及○○隧道,拍攝時間分別係凌晨3時30分許、24分許,然上開兩處開車需時17分鐘,原告不可能於6分鐘內自○○隧道駕車抵達新竹縣○○鄉○○村之道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時,目睹一普通重型機車以高速闖越紅燈,遂鳴笛展開追逐,惟因該車沿途連續闖越紅燈,且車速飛快,員警追逐半晌後,為避免危及往來之人車安全,遂放棄追查。嗣後員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器,並輔以車牌辨識系統過濾該車於轄區活動之軌跡,將各種線索比對拼湊後,確認車號為系爭車輛,且常態性駕駛人之衣著、車型等均與當日違規車輛有多處吻合。

⒉又經被告檢視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7日檢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車頭樣式與違規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相符。

⒊警察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尚無誣陷原告違規之必

要,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⒋如原告主張違規車輛並非系爭車輛,就此等有利於其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當應由其提供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本件申訴時,並未針對車輛車號及駕駛人身分有所質疑,顯與其他遭冒用車牌或非違規車輛之受處罰人所應有之反應迥異。又原告如非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已因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生失權效果,不容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為爭執。

⒌又員警之所以調閱非攔查取締時段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無非

係為比對車輛之外觀、顏色、車型及駕駛人之衣著等特徵,以資佐證該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非謂員警以該等照片作為各該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故原告質疑採證照片地點應為隧道,且時間不符云云,顯屬誤會。

⒍經檢視採證影像,員警自系爭路口追查系爭車輛之過程中,

系爭車輛非但以顯然高於速限之車速呼嘯而過,且沿途連續、密集闖越紅燈,復觀諸採證影像,道路上仍有車輛行經,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而釀成悲劇,爰認原告所為顯然係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⒎又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

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本案縱未有明確之採證照片足資證明確有沿路連續闖紅燈之行為,然員警之親見親聞亦不失為一種可靠之證據方法,影像充其量僅係輔助證明,尚非處罰之必要條件。況舉發機關提供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已足還原沿途闖紅燈之過程,並作為員警所見所聞之補強證據,是原告所辯本件證據不齊云云,洵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項之行為。」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⒌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⒎道安規則第99條第3項:「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

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⒏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A、B、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下稱陳述單)、原處分A、B、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2、85、95-96、105、199、7

5、1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知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於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即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觀諸本件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33-143、149-150、153-173頁),本件違規車輛係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3時30分17秒許駛經系爭路口,至同日凌晨3時31分39秒止,駛至新竹縣○○鄉○○路與○○路口處,沿途連續闖越紅燈5次,且當時道路上尚有他車行駛。審以當時正值凌晨時分,並無自然光線,該違規車輛貿然闖越紅燈5次之行為,極易導致周遭人車反應不及,除駕駛人自身易因操控失當,而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外,亦有與沿途他車發生擦撞之高度可能,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舉發照片拍攝地點分別係在○○隧道及新竹縣○

○鄉○○村之道路,該違規車輛不可能於6分鐘內自○○隧道駕車抵達新竹縣○○鄉○○村之道路云云。惟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原告所提出編號8、9、11之照片並非為隧道之道路,而是輔以新竹縣監視器系統調閱當下晚上深夜時刻監視器畫面所造成之陰暗畫面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佐以本件舉證照片編號11顯示之拍攝地點為「○○路往北」(本院卷第138頁)、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時系爭車輛行經之處為「○○鄉」、「○○路與○○路高架口」(本院卷第157、162-166、168頁)等情,足認本件舉發照片拍攝地點並非原告所稱之處所,其僅憑一己主觀臆測斷定本件舉證照片之拍攝地點,自屬無據。

㈤再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院卷第127-131頁),員警係為避

免影響沿途人車安全,乃未繼續追車,並依其行車紀錄器畫面,調閱違規時段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輔以車牌辨識系統,比對車牌號碼及駕駛人身分。考量上開㈢所示之客觀情狀,堪認員警當時確係綜合考量現場及執勤狀況,認客觀上有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遂於取證後逕行舉發,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故本件舉發程序尚無不合。而依據員警調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36-143、149-150、156-173頁),輔以本件違規時間、地點、車輛特徵、駕駛人衣著及車牌辨識,已可比對出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堪認本件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訛。

㈥另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上開規定目的,在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能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確認,而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於其自身非責任應歸屬者時,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舉證義務,此乃為因應數量眾多之交通事件,能及早確認違規行為人所作之立法設計。所謂「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須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要件,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當指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作爭執。若非作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成為具文,自非立法本意。經查,原告未於陳述單主張其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院卷第95-96頁),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21日前,依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本院卷第59-6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據以裁罰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㈦又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5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顯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㈧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本件屬逕行舉發,經比較行為時及現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下各稱新、舊法),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相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原告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而新法係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處分A作成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卷第10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未予適用新法,仍對原告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即有違誤,原告關於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法,應予撤銷

。至其餘裁處,被告係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21日前,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其他表列裁罰條件,依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而作成,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命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