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3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327號原 告 陳金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410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410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如附表所示之34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其中除如附表編號26之原處分外,其餘裁決書均經被告於重新審查時撤銷,併陳報本院,有被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故如附表所示之34筆處分除編號第26號之原處分外業已完全依照原告請求辦理,依據前開規定,除原處分外均視為撤回,自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以原告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4日下午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與泉州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A141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8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格上租車帳號與密碼被訴外人林姿儀盜用,導致有此罰單,原告從來沒有跟格上租車租過車子,請法院查明並將罰責移轉予訴外人。又原告係遭訴外人詐騙而買賣車輛,之後將車輛過戶給原告,但實際上違規時間都是訴外人在使用車輛,應由訴外人負擔相關罰責。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又原告主張主張其遭冒用之之租車時間與所提出遭冒用之租車時間有落差,礙難採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檢舉影像截圖、舉發機關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1、133、137、139、141、143、145、147頁),可認為真實。

㈢、由舉發照片以觀,本件系爭車輛左轉彎時,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冒用租車,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為證(下稱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查該2張案件證明單,其中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10日12時之案件證明單為妨礙電腦使用,而另一113年3月1日為000-0000號車輛,並非本件之系爭車輛,與本件無關。而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10日12時之案件證明單與本件違規時間相距將近2個月,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該案件證明單冒用即為本次違規車輛遭冒用之情。又本件原告經格上租車辦理歸責後,其到案期限仍未屆至,仍可辦理歸責,將責任歸屬於其主張冒用之訴外人。然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仍未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到案期日前並未辦理歸責手續,當不能以此理由指責被告原處分違法。

㈤、另原告主張之遭訴外人侵占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之車輛,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42條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