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341號原 告 陳裕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北上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13年7月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第1次收到舉發通知單時違規地點記載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經原告申訴後回函竟變更違規地點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然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依然是「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且被告亦無證明測速警告標誌放置地址,依被告回函該標誌設置位置距離違規地點700公尺,已超過超速警告標誌之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13年4月27日13時54分許,行經系爭地點,在限速6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112公里,違規事實屬實。本件警52標誌為員警執勤前架設於測照地點前方138.9公尺處,又員警出勤前未校正違規地點,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舉發地點,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60公里之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52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情,有歸責申請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警羅交字第113001800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警羅交字第1130032441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超速執行位置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舉發通知單違規地址有誤,舉發無效,且標誌設置位置距離違規地點700公尺云云,惟查:
⑴「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雖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誤載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然原告既有如上違規情事,足認舉發通知單對於違規地點,係屬顯然誤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業以113年6月28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33052012號函檢附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警羅交字第1130018002號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3、89頁),更正違規地點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即系爭地點,從而,舉發通知單作成之明顯瑕疵已經更正,於法尚無不合。又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查之程序標的,是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況被告113年7月9日作成之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並無違誤,更足徵舉發通知單之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⑵又本件舉發員警依勤務表編排所示台二線158.7K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因民代反應五結鄉中正路3段北上車道常有車輛超速,故變更勤務至本件系爭地點執行,於勤前架設測速器時經拍照佐證,而警52標誌設於員警測速器地點前方138.9公尺處,加計測速器與拍照地點(按即實際違規地點)距離19.3公尺,合計約158.2公尺等情節,有超速執行位置現場圖、舉發機關114年1月7日警羅交字第1140000032號函所附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55至157頁,另勤務分配表置本院證物袋)。可見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而原告起訴狀所附中正路3段280號之Google街景(見本院卷第29頁),與舉發照片及測速器設置照片之街景(見本院卷第85、101頁),已有不同,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益證舉發員警擺放測速器位置為系爭地點,實屬明確。原告猶主張舉發照片之拍攝地點為中正路3段280號,與警52標誌超過700公尺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