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353號原 告 郭昱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E9JA70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即未成年人余○晨(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民國111年7月10日5時2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已辦妥報廢登記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OOO-OOOOOO,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鄉○○0段0號時,因未懸掛牌照,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復通知余○晨之親友曾○銘到場說明,曾○銘向員警表示該機車牌照號碼為OOO-OOO號,係其自行變更顏色未主動向監理單位修改,舉發機關遂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開立掌電字第E9JA70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1年8月5日移送處罰機關。嗣舉發機關進行沒入作業時,查悉機車引擎號碼為OOO-000000號,實為原告為登記所有人之系爭機車,遂更正車主姓名為「乙○○」,舉發違規事實為「報廢車輛仍行駛」,舉發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並更新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原告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E9JA70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已將系爭機車車牌繳回監理所,因車體零件毀損無法行駛,故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的人駕駛貨車前來搬運報廢,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托運完畢,因當時洽逢過年,故未一同前往確認報廢情況,於113年4月時卻突然收到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及車主姓名皆為不認識之人,也不清楚託運之車行後續如何處理系爭機車,希望能將罰單轉移至行為人名下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㈠本案係111年7月10日5時29分,舉發機關員警於新竹縣○○鄉○○
0段0號攔查一未懸掛牌照普重機車,駕駛人余○晨未成年,未持有普重機車駕駛無牌照之普重機車車輛,故通知親友曾○銘到場說明,曾○銘向員警表示該機車牌照號碼為OOO-OOO號,車籍資料與該車身顏色不符,係因其自行變更顏色後未主動向監理單位修改,舉發機關員警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舉發,並由曾○銘簽收在案(第E9JA70151號舉發單)。事後舉發機關通知交通隊進行沒入作業時,查該車引擎號碼為5SK-000000號,正確車號應屬:OOO-OOO號車(111年1月28日登記報廢),爰將第E9JA70151號舉發單車號更正為引擎號碼:OOO-113316(車號:
000-000號),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改以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在案。
㈡原告固於111年1月28日辦理系爭機車之報廢登記,並繳回車
牌,然其有關報廢車體之後續處理,宣稱請臉書社團稱是車行的人駕駛貨車前往搬運,惟原告未能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佐證,且經查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亦查無OOO-OOO號車之回收聯單,基於證據法則,本案仍維持原處分。另參酌道交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如車輛於辦理報廢登記後,即不得再以報廢車輛載運人員或貨物,或是繼續以此報廢車輛為交通往來之工具而行駛於道路,因此方以車輛所有人為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此項義務亦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卻未善盡其妥善保管之責任,使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第2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第4項)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㈡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同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自應依「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雖道交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上,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所有人於辦理汽車(含機車)報廢時,須將牌照繳還,且於辦理報廢登記後,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及領照使用,故經完成報廢登記之汽車,已無合法有效之汽車牌照可資作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法自不得行駛於道路。而報廢之汽車既不得再行辦理包括過戶在內之登記,即係透過不得為異動登記之限制,課予登記所有人持續監督、管理報廢汽車不得再上路行駛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因車體經登記車主嗣後轉讓、交付予第三人而消滅,倘報廢車輛仍上路行駛,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等規定受罰。
㈣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8,100元,車輛並沒入之,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9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詢畫面(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2546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1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機車車體零件毀損已無法行駛,遂於000年0月間以4,000元之對價出售予暱稱「高紹洵」之人,「高紹洵」已將車體運走等節,固據提出臉書貼文及臉書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5-69頁),惟縱若屬實,原告既為報廢登記時登記之車主,揆諸前開說明,自負有持續監督、管理報廢車輛不得再行駛上路之義務,又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網站可輕易查得車體報廢之進度(本院卷第47頁),原告卻自承將系爭機車車體交付予「高紹洵」後即未確認是否確實完成報廢程序,亦不清楚「高紹洵」如何處理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0頁),顯未善盡確保系爭機車不得再行上路行駛之監督管理義務,自有過失,主觀上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自屬有據。
㈥另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駕駛人及車主不明,希望能將
違規行為歸責至行為人名下等語,惟觀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記載車輛引擎號碼:「OOO-OOOOOO」、車主姓名:「乙○○」、車主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9款,報廢車輛仍行駛」、到案日期:「113年4月12日」、到案處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文字,足使原告知悉其前辦理報廢之系爭機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9款仍行駛於道路規定之情事,需到案聽候裁決,難謂有何不明確之情事。再者,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9款係針對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原告既為系爭機車報廢登記時登記之所有人,自無從將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歸責予他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系爭機車經駕駛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車輛沒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