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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23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葉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