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376號原 告 邱志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3X179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13分,經駕駛而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東大匝道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為設置於該路口前之「固定式自動照相桿」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照片,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3日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3X17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8日前,並於113年6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1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E33X179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為求釐清闖紅燈認定,依交通部交路字第l095008804號函,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柒、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例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
2、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燈號轉紅燈時系爭車輛已完全通過停止線。換言之,系爭車輛是通過停止線後燈號才轉成紅燈,並無被告所指稱原告闖紅燈之情事。又此時車輛變成停於路口,為不影響左右來車通行安全,遂繼續前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原告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顯然與事實不符。後經原告提起申訴,新竹市警察局回復僅以:「二、…為本局固定式自動照相桿拍照舉發。該車於第1張採證照片紅燈亮後超越停止線…。」,然究係紅燈亮前或係紅燈亮後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僅憑前揭說詞及爭議照片如何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且也未再進一步提供原告闖紅燈前後過程違規證明,而仍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3、依舉發圖片1所示,系爭車輛於紅燈亮時已整車超越停止線,前已做說明。被告僅依2張爭議照片認系爭車輛係紅燈亮後違規「闖」紅燈,但就係紅燈亮前或紅燈亮後才超越停止線,豈容被告片面來解讀。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會議記錄之意,即是要針對闖紅燈事實認定,在駕駛人及執法人員間無爭議。更明白說:「闖」紅燈舉發,必要有紅燈時,車輛於停止線前的畫面及通過停止線後連接畫面始能成立,故本案證據不足,昭然若揭。
4、被告利用固定式自動照相桿取締,設計不良且照相桿設立位置,常年日照、風吹、雨淋,又是電子器材,功能是否正常,難免啟人疑竇,被告應就該照相桿提供取締日前保養、檢驗、測試正常報告,以供檢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東大匝道口,為舉發機關固定式自動照相桿拍照舉發。系爭車輛於第1張採證照片紅燈亮後超越停止線,並於第2張採證照片紅燈亮後,仍持續往東大路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查該儀器因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故儀器偵測該車道車輛,並採證違規車輛紅燈超越停止線時之照片為證,其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屬實。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時已完全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4959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4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時已完全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4、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①第1幀:系爭車輛完全通過停止線,而斯時系爭車輛行向之近端號誌為圓形紅燈,且無顯示倒數秒數。②第2幀:系爭車輛持續行駛進入路口,該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且無顯示倒數秒數。③第3幀: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通過路口,該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且無顯示倒數秒數。」。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即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而由前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所示,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亦即如於號誌轉換為圓紅燈前已超越停止線,縱使於其通過路口之過程,號誌為圓形紅燈,亦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被告就系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之際該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就有利於被告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系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之際該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一事屬實,故系爭車輛即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5、從而,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而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