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384號原 告 陳福榮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19D31598號、114年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315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即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19D315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本院卷第10、33頁),嗣因同一基礎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下稱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15-220頁),而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交裁處)以114年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315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本院卷第233頁)另為裁處,原告遂於114年2月24日向本院遞交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桃園交裁處,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本院卷第243-244頁);審酌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訴訟終結,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39頁),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31分許(刑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時點,惟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為該日1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擦撞停放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卻逕行離開,經事故地點社區保全人員報警處理,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肇事。嗣舉發員警與原告交談認有酒後駕車情形,遂於同日13時06分許對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41mg/L(本院卷第125頁),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3頁),並於113年3月5日移送新北交裁處處理(本院卷第85頁)。後經新北交裁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先以原處分1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因原告經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本院卷第227-232頁),且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事實,而另由桃園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與易處處分」(後經桃園交裁處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32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後具狀更正為下午12時17分
,本院卷第152頁),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地點之普通重型機車,然因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無明顯損壞,原告遂未當即報警處理,又原告在未能尋覓車主之情況下,留下聯絡方式予周圍社區保全人員,而回到一旁建築工地工作。嗣同日下午12時許,員警尋得原告,並稱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須對肇事者(即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員警不顧原告陳述伊於12時許之午休時分有飲用米酒2杯之事實,逕對原告實施酒測。基於原告飲酒確實係發生於移車之後,被告未辨明本案發生情節而逕對原告裁處顯非適法。
①經查,原告據實回覆上午9時飲用保力達,並供述其於事故
發生之後有飲用米酒等情,然原告於113年3月1下午12時許飲酒後並未再移動系爭車輛,是原告自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範之「汽機車駕駛人」,亦無任何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
②然查,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許,員警到場後刻意忽視原告
供述其係駕車在前、飲酒在後之個案事實、行為人之陳述及是否違法之情節,於詢問案發過程起未予以全程錄音錄影,逕率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警員即依現行犯逮捕之。嗣原告至警局後,員警便為原告製作筆錄,員警故曾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惟原告表示欲請律師陪同製作筆錄時,員警卻對之置之不理,而原告為出生於印尼之華僑,其對於員警製作筆錄及逮捕流程之理解稍有不足,惟員警並未令原告聯絡其律師到場,逕為原告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警員詢問之內容略為:「1.原告是否有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與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2.原告是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前(警員到場前)飲酒?」對此,原告均為肯定回覆,然員警對於駕車與飲酒時間之因果關聯遑未記載於警詢筆錄,並於當日便將原告移送至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方檢察署複訊時同以上述脈絡訊問原告,惟原告之供述在沒有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尤顯蒼白無力。嗣原告於113年7月上旬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72號起訴書,上載:「原告辯稱:
『我承認我喝酒開車、但我覺得我酒精值沒那麼高』等語及原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移車後又有飲酒乙事,亦未提及任何證據以證確有上情」遂據為提起公訴,實令原告驚愕不已。
⒉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要求,乃屬此行
政行為所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中之重要一環,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有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為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予以規範,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考諸實際執行酒測時,關於上開規定所明文應踐行者,諸如施測前有無詢問相關事項、儀器應如何操作、過程中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情事,一旦發生爭執,即有賴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如此始可有效杜絕受測人之疑慮而有益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再者,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主要在於駕駛人有無違章責任既仰賴科學儀器之取證,擔保取證儀器有經正確適當之操作甚為重要,藉由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亦有加強執勤員警落實各項程序規範之目的,該規定內容並與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同,堪認上開規定符合母法授權規定之意旨及目的,自應予以適用。
②經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約3小時(按:原告既更
正事發時點為12時17分,應非事發後3小時),始經警員到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惟原告係於移車擦撞事故發生後方飲酒,且警員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於詢問其最後飲酒時間後,告知其可漱口或距其最後飲酒時間結束後15分鐘方進行檢測,以致其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檢測結果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重大瑕疵,除不具證據能力外,亦無法排除其體內非循環系統(即口腔內之酒精殘留)內之酒精濃度,自難據以證明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可知執勤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確實踐行詢問、告知,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否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不符。
③是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許抵達事故現場後,身
上有酒味係因其於片刻前方飲用米酒,而員警未間隔15分鐘以上再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復未告知或提供飲水供原告漱口再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實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程序要求明顯相悖。乃屬此行政行為所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中之重要一環,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有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從而,本件取締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既有上述重大瑕疵,則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誠然無法正確反應體內循環系統之真正酒精濃度,委不得援此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固曾於110年間因飲酒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惟此後原
告業知所警惕,記取前案教訓,凡係飲酒狀態絕不駕車,且事發當日警員到達現場後距離事故發生已3小時,倘原告係因飲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在現場無人傷亡未該當構成肇事逃逸之罪時,事故後必然心虛拖延,會馬上離開現場並待酒精完全代謝後再行返回,而非在接獲警員通知後隨即至現場,並主動自承駕車碰撞他人車輛等情節。又原告從事鋼筋捆紮工作,需駕車載運工作所用之器材,至全臺各處工地上班均以車輛代步,若遭吊扣駕照24個月,對工作及維生將受重大打擊。且原告本次違規情節輕微,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他人損害,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與行政罰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新北交裁處略以:
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3月1日12時至14時擔
服備勤職務,接獲勤務中心派案前往處理系爭地點交通事故,報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倒路旁停置之普重機後,將該普重機牽起後並無其他動作,逕自離開現場,故而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駕駛為原告,原告也承認其為駕駛人,員警與原告談話期間發現原告身上飄滿酒味且談話語無倫次、眼神呆滯,試圖辯解自己不是駕駛等多項異常行為,顯有酒後駕車之症狀,員警再三詢問原告上次飲酒是何時,原告均回答於早上9時左右飲酒,員警再詢問於早上9時至事故發生12時31分中間是否有再飲用酒精產品,原告均回答並無飲用任何酒精產品,因此員警於現場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41mg/L),全案依公共危險罪送辦,並無違誤。
②次查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於路口監視器影像「I
MG_4787.MOV」影片時間00:05-00:0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接撞倒停置於路旁的普重機車。於員警密錄器影像「2024_0301_130949_046.MP4」影片時間00:40-00:41,原告承認有喝酒,於「2024_0301_130949_048.MP4」影片時間00:54-00:55,原告承認系爭車輛由他駕駛,並於影片時間01:27-01:28原告承認早上9時有飲酒。於「2024_0301_130949_049.MP4」影片時間01:46-01:52,原告承認在工地裡喝保力達,影片時間01:58-02:00原告承認有將普重機車撞倒,因此員警則告知原告必須對其實施酒測,於影片時間02:26-02:29原告進行吹氣成功,於影片時間02:35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0.41mg/L。員警遂進行基本權利告知與搜查身體。綜上所述,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③原告固以「警員明知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9時,不顧原
告陳述其方於12時許之午休期間有飲用米酒2杯之事實,逕對原告實施酒測云云」。惟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再三詢問原告上次飲酒是何時,原告均回答於早上9時左右飲酒,員警再詢問於早上9時至事故發生12時31分中間是否有再飲用酒精產品,原告均回答並無飲用任何酒精產品,且於員警密錄器影像中,原告也承認僅於早上有飲酒,至事故發生後沒有再飲酒,顯然原告是在飲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④再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已詳載遏止酒駕以
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⒉桃園交裁處略以:
①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Alcolizer Technology
,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1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②依據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原告違規屬實,檢視採證影
片(2024_0301_131850_049)密錄器顯示時間2024/03/01
13:19:25同意酒測,並在酒測前飲用礦泉水,13:20:37員警再次確認是否飲用酒精飲料,原告承認9點飲用保力達,酒測程序合法無疑。
③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在工地飲用米酒2杯,警方
漏未記錄該事實,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72號略以:「…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想將車移到停車格內而擦撞到他人的機車,我挪車回來後因為吃不下飯又喝了2杯酒,我不知道警衛會報警,我承認我喝酒開車,但我覺得我酒精值沒那麼高等語。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移車後又有飲酒乙事,亦提出任何實據以證確有上情,且其亦自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裁罰過重影響生計。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經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裁判確定,依前開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至原告稱因裁罰過重,可能影響渠個人之日常生活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⑤本案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不予裁處,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⑥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
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狀原爭執酒測過程未經員警全程錄影,惟於本院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密錄器有全程錄影,故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先予敘明。又本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經被告提出員警全程錄影光碟到院,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光碟內容,詳如該日筆錄暨附件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79-202頁),勘驗內容顯示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已確實向原告詢問是否飲酒、何時飲酒、最後何時飲酒(員警:你上一口什麼時候?最後一口酒,早上9點喝的?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且原告自行拿取一旁工人給予之礦泉水飲用,於實施酒測前甚至開啟第2瓶礦泉水飲用,原告向員警告知之結束飲酒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明顯已逾15分鐘,於實施酒測前員警亦明確向被告說明「含著吹嘴往裡面連續吹,吹到我叫你停」等語,檢測完成後並告知檢測結果,是可認本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核與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爭執員警未確認實施酒測前原告有無飲酒云云,與前開事實有違,當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係於交通事故前3小時飲用酒類,另於駕車肇事後
至酒測前有飲用米酒2杯乙節,經本院細繹員警全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之脈絡,原告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即自行離去系爭地點,另由社區保全人員報警,原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自承:「他(指警衛)有看到,他去報警,我說好,他有拍照嘛」等語,顯然原告主觀上係明知員警到場處理之事係其稍早發生之交通事故,因之,員警接續詢問「你有沒有喝酒」,原告於該語境下亦應知悉員警係詢問事故當時開車有無喝酒,然原告起初竟稱:「有阿,我被人家載阿」、 「人家載我」(本院卷第193頁),甚至返回工地帶其所稱之駕駛潘程翔(音譯,原告於刑案準備程序稱該人為「潘紹祥」,見桃院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卷第46頁,下稱潘姓工人)至系爭地點,由上可知,原告於員警最初詢問事故當時有無喝酒乙事,係坦承有飲酒,惟欲掩蓋自己為實際駕駛人而另稱他人駕車。於潘姓工人到場後,員警再度詢問車子誰開的,原告則指向潘姓工人,直到員警指出監視器已調取清楚,原告仍避重就輕又稱「早上是我開的」,再經員警詢問剛剛撞到這台車誰開的,原告始稱「我啊」(本院卷第194頁),員警再度向原告確認剛剛「何時喝酒,上一口甚麼時候?」,已明確向原告發問最後飲酒的時間,經原告答稱「9點」後,員警仍向原告確認「上一口9點喝的?」,仍經原告回稱「對阿」,然於後續員警再度確認車子是潘姓工人或原告所開,原告又再次指向潘姓工人,員警再次強調有監視器(本院卷第195頁),原告始於畫面時間13:18:57再度坦承「我9點啊,剛剛車是我開的阿」,又經員警稱「我的重點是剛剛撞到摩托車是誰開的」,原告此時亦明確答稱「我開的(同時指自己)」(本院卷第196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員警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者之過程,多次反覆為不同答稱而不願明白承認自己為肇事時之實際駕駛人,甚至特地將與交通事故無關之潘姓工人帶至員警處理現場,混淆是非。嗣因員警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者為原告後,向原告表示要請其酒測,並經原告應允,且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最後一口酒,早上9點喝的」,經原告回應「嗯(點頭)」並坦承「喝保力達(同時指向工地)」(本院卷第196頁),員警向原告確認「車禍是剛剛12點多的事情?」,原告答稱「對,吃飯的時候」,員警接續詢問「所以在這之前還有沒有再喝酒?」,原告稱「沒有(搖頭)」,於實施酒測前,員警最終向原告確認「就早上9點多喝保力達?」,原告稱:「嘿(畫面時間13:20:56)」(本院卷第19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員警到場處理詢問並實施酒測前,僅稱自己係於當日上午9點喝保力達,且經員警確認「最後一口酒是早上9點喝的」乙事,亦經原告點頭確認,其間原告未曾主動述及最後一口酒是肇事後吃飯另喝2杯米酒等節,且員警到場後實施酒測前,花費逾10分鐘之時間向原告多次確認駕駛人及飲酒時間,甚至明確向原告確認最後一口酒之時間,均經原告確認為上午9點,於前開情境脈絡下,員警因原告駕車肇事並為前開事項確認後,開啟對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並無違誤。又審諸原告前於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可知原告對於酒後駕車將歷經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已有經驗,且明確知悉酒後駕車將生之可能法律效果,如其真有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前另飲用米酒2杯,非不知將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理應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當場立即主動提出該等特殊情事,然遍觀員警錄影過程,均未見原告主動提及,且當日14時13分起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亦未見原告為該等主張(本院卷第161-164頁),卻於數小時後之20時53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了仍稱當日上午9時許,在工地喝保力達酒1杯外,始另稱挪車後回來要吃飯,又喝了2杯米酒等語,然仍承認喝酒開車,但覺得酒精值沒那麼高(本院卷第170頁),衡酌原告前曾有歷經酒測程序之經驗,亦非不得預見交通事故發生,員警到場將對其進行酒測,原告所稱於事故發生後、尚未完成事故處理流程前,即先行飲酒乙事,顯於常情不合,另參社區保全人員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警方查訪時稱:其為尚林御園社區保全,知道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1分許,在系爭地點發生之車禍,聽到聲音就出去看,看到駕駛撞車後先停好車準備快走,伊就告知他要負責,當下一發生交通事故,就有跟他講話,在現場接觸時,有聞到駕駛人散發酒味,臉很紅等語(桃園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卷第65頁),而該保全人員於查訪表所稱有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跟原告在現場接觸講話乙事,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內容相合(本院卷第189頁),其查訪所述應可採信,綜上,原告係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前開主張,則難認可採。復參酌原告當日經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為0.41mg/L,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無訛。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56條第1項、第2巷規定:「(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原告雖曾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否認犯罪(桃園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第46頁),然嗣於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即稱: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自白是出於自由意願等語,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上卷第124頁),並經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審酌除原告於該案之自白外,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般查訪表、桃園交通中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其他卷證資料,而認定原告於前開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罪事實並予論罪科刑,顯然原告於刑案之自白,並非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另於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認定,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全部卷宗,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委任辯護人已詳細閱覽刑事案卷,而由本院參酌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及刑案判決內容,並職權審酌本案各項卷證資料,仍認本件事實應為相同之認定,業如前述,然原告於本案否認酒後駕車,於刑事案件則以認罪處理,顯為求得有利於己之刑罰刑度,審諸原告就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主張與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主張完全相反,顯有違誠信原則,依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原告否認酒後駕車之主張,難認可採。又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對話內容,潘姓工人雖曾陳述:「他(指原告)開的時候沒喝酒」、「你可以去調裡面(指工地)的監視器,看他幾點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而原告本身即為該工地內工作者,如工地監視器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且於移送地檢署當日即主張挪車後回來吃飯又喝了2杯米酒云云,竟未見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自行提出工地監視器為證,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傳訊在旁用餐之另一人戴志勳(桃園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卷第101頁),亦非勘驗光碟內由原告帶至員警處理現場之潘姓工人,則潘姓工人於本件勘驗對話內容中所為前開陳述,於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為佐證下,無從遽信。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1、2裁罰過重,影響原告工作及生活乙節,查原告已是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相關規定,其蔑視不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行車態度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實值非議,且原告於勘驗內容亦向員警供稱潘姓工人早上騎機車到其家中載原告到工地上班,則原告欲維持工作生活,顯有其他可到達工作處所之方式,是本件2份原處分,尚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
㈣末查,原告曾於110年9月17日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駛汽車,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員警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5頁、第345頁以下),現於113年3月1日則為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同條第3項裁罰,復因桃園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得以1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是被告桃園交裁處作成原處分2之裁罰內容,並無違誤,又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新北交裁處作成原處分1,合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對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適用對象之統一法律見解,同屬適法。則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