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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4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405號原 告 郭哲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5Z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前。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0月1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0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之路口為閃黃燈,而行近至行人穿越道時,路邊白衣男子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依據規定並為課予駕駛人於行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先停車等候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本案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5:43:49,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旁,影像時間15:43:50至52,系爭汽車出現,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前方逕自右轉,待系爭汽車通過後,行人在穿越道上向前續行,值執勤員警行經該路口見有行人欲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隨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執勤員警車輛前方前行經過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三)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摘述如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且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而本案原舉發機關出具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證,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2259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5、37、43至44、47至48、63、67、5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2、畫面顯示時間為2027/07/27 15:

43:47,片長57秒,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畫面為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員警當時為直行車;3、畫面顯示時間為15:43:49時,可見畫面右前方之路口處、便利商店前方,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行人從人行道進入行人穿越道;

4、畫面顯示時間為15:43:50時,系爭車輛進入畫面中、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5、畫面顯示時間為15:43:51時,系爭車輛至行人穿越道上;6、畫面顯示時間為15:4

3:52時,系爭車輛離開行人穿越道接續右轉,白衣行人繼續往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員警隨即上前攔查原告至影片結束」等情,可知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等、仍執意通過,且系爭地點為雙向各單一車道。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即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即3組標線)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行人當時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云云。惟查,觀諸影片時間15:43:49時,系爭車輛在尚未抵達停止線、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有行人已先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於影片時間15:43:51時,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是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甚明。且查,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有「未停讓行近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2259號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參。又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況且本件已有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行人當時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係站立行人穿越道旁;行人站立之位置係在『縱向鄰近』行人穿越道之前、後兩側,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故不應受罰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檔案.MP4),影片播放時間12秒,可見白色上衣之行人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並非站立在人行道,且其位置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最右側(自系爭車輛行向以觀之)枕木紋之鄰近右側(即枕木紋與人行道中間)、望向系爭車輛行駛而來,嗣系爭車輛直接駛過行人穿越道、與該行人間不足1個枕木紋之距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參,與原告所述「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顯然有異。又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間隔則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如依原告前述主張,則行人穿越道將僅有枕木紋白色實線,而不包含「間隔」與「銜接處」,自與法規及現實設置空間不符,難認於法有據,尚無足採。

(七)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