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408號原 告 侯茜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QG502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5頁),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QG50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員警目睹,但並無採證影像可以證實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以右手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遂上前攔查,且已提出舉發過程之採證影像佐證,舉發過程原告並未爭執其無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3.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GQG50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9-81、8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並無採證影像可以證實違規事實等語。然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㈠開啓『2024_0615_150321_661』檔案,為2分59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
(於15:03:19秒許影片開始)於15:05:12秒許,員警行駛至原告系爭車輛右側停等紅燈,於15:05:19秒許,員警拍打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綠燈後於前方路口右轉並靠路邊停車。(於15:06:19秒許影片結束)㈡開啓『2024_0615_150621_662』檔案,為2分59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於15:06:19秒許影片開始)於15:06:20秒許,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如下:員警:知道為什麼我攔你嗎?原告:怎麼了嗎?員警:因為你剛才在使用手機。原告:使用手機?員警:我們有一個法條是指說在駕車的途中以手持的方式使用電子設備,不論是筆電、手機還是電腦,去做撥接、通話或是其他足以妨礙安全之行為。原告:我沒有通話。員警:其他足以妨礙安全,你手持著手機在滑就已經是了。我在旁邊也是看了一下了。(於15:06:19秒許,員警確認原告身份)於15:07:45秒許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如下:原告:…紅綠燈就沒在用了…(無法辨識)。員警:不行欸,就是哪怕你今天只是。原告:因為我們…(無法辨識)。員警:可是你有副駕駛的朋友吧。原告:長輩他不會用啊,我們是在找路要回家。員警:我跟你說,法規的規定是指駕駛以手持的方式,所以乘客如果手持,假設你真的想鑽那個漏洞的話,乘客手持你去看,這不會有法規的…(無法辨識),就像是你今天裝手機支架然後滑,坦白說法規也罰不到。所以像一般我們看到機車騎士在滑,我們也會跟你說如果真的想要去裝手機支架,因為這樣子是不會被罰的,在法規上面是不會罰。原告:不是已經修這個法了嗎?員警:我可以認真跟你講,到現在都還沒有修,沒有把手機支架納入,但理論上是完全禁止。原告:完全停止的狀態也不行嗎?員警:因為你是在行駛途中所謂行駛途中就是已經發動引擎了,如果今天是熄火停靠路邊那就沒關係。(於15:05:19秒許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81、87頁)。依勘驗內容,可見員警於畫面時間15:05:12秒許行駛至系爭汽車旁停等紅燈,至畫面時間15:05:19秒許始拍打系爭汽車並請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後停靠路邊(本院卷第79頁),嗣原告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後,員警告以攔停是「因為你剛才在使用手機」、「你手持著手機在滑就已經是了」等語,原告並未否認上情,並回稱:「長輩他不會用啊,我們是在找路要回家」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核,一般人倘無端被指摘駕駛車輛於行駛途中持用行動電話應會否認並解釋澄清,然原告為警攔查並經告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後,並未否認,且解釋稱長輩不會用、在找路回家等語,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持用行動電話,應非無稽。
2.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梓騂到庭證稱:當時在系爭路口,原告在停等紅燈,我看到他手持手機在滑,我有稍微等一下,但等多久我忘記了,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拿著手機,我請他右轉到○○路行向停車,這件我記得有跟他解釋法條,就是停等紅燈時不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經核,證人王○○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與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雖就當時停等於系爭汽車左側或右側所述前後不同,然其解釋稱:我與系爭汽車的相對位置因為時間已久,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對於原告手持行動電話我記憶清楚,因為本件有申訴,我對這個案件違規事實內容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且其證詞應可採憑,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明確。
3.此外,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另稱:我只使用數秒但是為了要掛斷鈴響中的電話,並非通話或使用數據功能,不確定員警是否誤判,因為副駕駛當時正在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39頁),核與勘驗內容其所述「長輩他不會用啊,我們是在找路要回家」等語(本院卷第80頁)相左,益見原告所述應不可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