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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4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412號原 告 張迁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F5L07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通緝犯或犯罪嫌疑人,也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員警卻以車牌髒污為理由來攔檢取得個資,系爭機車之黑色字體清晰可辨,車牌號碼並無污損瑕疵,僅白色底牌些微髒污,並不影響車牌辨識之效果,員警以非正當理由有強制誘導之嫌而取得個資,高度侵害其行動自由及隱私權,違反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臨檢之權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當時員警因發現原告車牌污穢,並以言語及手持指揮棒攔停

並示意至路邊接受檢查,且當下原告並未表示異議及說不好意思承認疏失,復經員警查詢後發現原告普重機車駕照為註銷狀態,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並查原告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

⒉道交條例車牌污穢,其立法理由應該在系爭車輛發生有違規

肇事等狀況時,需要追查車輛所有人,在沒有目擊人狀況下,需要調取監視器畫面進行確認,所以該髒污不僅僅需要讓目擊人士確認是否髒污,也需要在監視畫面下清楚辨認出車牌畫面,本件舉發員警已明確說明,鏽蝕痕跡已快達車牌號碼的位置,有可能影響監視畫面或目擊人對於車牌的辨識程度,因此,舉發員警才會先攔停原告,之後舉發員警考量髒污程度可以經清洗後恢復,所以才以勸導方式取代處罰,應該可以採認係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

石牌路與西安街擔服交整勤務,看到原告的車輛騎過來時,其車牌有點髒,伊請原告靠旁邊熄火,這是老車車牌有點髒要定期清潔,在查詢身分證時,發現原告駕照被註銷,告知原告不能騎乘機車,所以伊告發原告駕照註銷違規駕駛行為;當時車牌如卷附照片所示,老車的螺絲有銹化,伊會告知駕駛人要刷乾淨,銹化久了會影響車牌號碼的顏色;當時車牌照片車牌號碼可以清楚辨識,但久了會看不清楚,大部分的人不會注意車牌髒與否;伊覺得即將要達到違規,沒有這麼嚴重,所以先以勸導的方式,請原告先去刷車牌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可知,其當時係因系爭機車車牌有髒污之情形而攔停原告。惟觀諸系爭車輛之照片(本院卷第64頁),系爭車輛車牌雖略有髒污之情形,但車牌號碼仍可清楚辨識,即使以監視器拍攝,亦不會發生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情形,況舉發員警亦證稱系爭車輛並未達到車牌髒污違規之程度,是僅憑系爭機車之外觀,依客觀合理判斷難認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舉發員警攔查過程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原告遭攔查前舉發員警確實知悉其有交通違規事實,舉發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遭架空,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本院認為本件舉發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無權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裁罰,即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