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427號原 告 劉鳳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7048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3年6月26日9時35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臺OO線(北向1
2.1K)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上開違規事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04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於114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J27048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13年6月26日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臺OO線(北向1
2.1K)時,係因全然信賴路標標示,而被「往中永和靠左」路標標示誤導而誤入靠左逆向車道,且靠左之逆向車道並未加設柵欄阻隔致伊誤入。伊全然信賴路標,該路標應往後移、靠左車道旁應加設柵欄阻擋,方不致造成行駛該路段之駕駛人誤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汽車於113年6月26日9時35分許,在○○區臺OO線快速公路北向12.1K逆向行駛,顯與一般正常行車方式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合理期待範圍,使他人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顯有影響往來通行安全,自屬道交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又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狀態,原告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應依法負擔行政罰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8202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5、51、61、67至72、75、77、79、118、123至133頁),勘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3至133頁),勘驗內容:畫面開始時間09:35:52(見本院卷第123頁),為兩車道上方有往土城、樹林之標示。09:35:55(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車輛在最左邊第三車道。09:35:59(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車輛持續行駛。
㈣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知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法條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於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即足當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在○○區臺OO線快速公路北向12.1K逆向行駛,已超越一般正常用路人對行駛道路之合理期待,並危及道路行駛安全,對行駛之往來車輛交通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原告雖主張其全然信賴路標標示所致,被路標誤導,一開過去就發現不對了,但沒有馬上調頭,因為沒有空間,所以慢慢徐行,後來有人讓我所以迴轉,願意接受罰鍰,但請不要吊扣牌照等語。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兩側及上方之道路標誌均清楚(本院卷第95、97頁),左右分別有「中和靠左」與「三峽靠右」之指示牌誌,且中線分隔島上有綠色擋光版豎立,當不致於將汽車導引至錯誤逆向車道之可能,亦無錯誤標示之情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竟逆向行駛於快速道路路段,對於往來交通造成之高度危險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對道路標示知之甚詳,理應確實遵守,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至道交條例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請求不予吊扣或以罰鍰替代吊扣之規定。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即舉發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所言作為改罰或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