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430號原 告 宋奕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A52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A52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4月8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6月7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處所),路邊停車時擦撞後方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訴外車輛),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訴外人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追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6月26日填製掌電字第C89A52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不知情自己造成交通事故,我是在事發後3日由員警通知才
得知肇事,當日由員警檢視系爭車輛無任何擦撞痕跡,故我並無肇逃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訴外車輛發生偏移,以採證照片所
示訴外車輛及系爭車輛損壞程度(烤漆刮傷、板金些微凹陷),依一般通念判斷,定會造成搖晃使原告知悉,且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稱因引擎故障燈亮起而靠邊停車,既引擎故障燈已亮起,此屬車輛重大問題,惟原告不予理會燈號顯示逕自離去,不合常情,故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63至8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亦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結果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7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前方切入停車格時,右後車身不慎與訴外車輛左前側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又原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未依法為任何處置。復參諸卷附之車損照片5張(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84頁),可見訴外車輛左前側車頭有大片黑色烤漆轉移之擦痕,其車頭白色烤漆亦明顯剝落,而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鈑金則有明顯凹陷痕跡,足證兩車擦撞之面積、力道均非微,當有擦撞摩擦之聲響及車體晃動,而以原告當時為緩速駛入停車格之行車路徑及駕駛經驗,應無可能就本件肇事渾然不覺,堪認原告知悉其有肇事,卻逕離開現場,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無訛。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車損,車殼上之痕跡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即113年6月7日)發生前1個月,即同年5月13日進場檢修時,該車之右後車門處並無凹陷痕跡乙節,此有委修單之車身檢視欄位、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佐以訴外車輛左前側車頭之烤漆移轉痕跡為黑色、兩車之車損位置與原告當時係向右切入停車格之停車路徑相符,自足以確認系爭車輛新出現之鈑金凹痕為本件肇事所致,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其不知有肇事云云,惟審酌原告就其當日停車過程於警詢中稱:當時我太太在副駕駛座跟我說引擎燈亮了,所以我就靠右停車查看車輛說明書,大約停了3至5分鐘後,我確認燈號是引擎故障燈,然後我太太就下車,我就離開現場去上班等語(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當時停車是因為我車上有亮黃燈,所以我停在路邊停車格查看閃黃燈的原因,那時我剛送完小孩上學,如果我繼續停,要等小孩放學,停車費會很多,所以我查看完畢黃燈原因後就駛離了。那個燈到現在還亮著,是水箱降溫的黃燈,在夏天的話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可知原告就其肇事後停駛在車格內3至5分鐘後離去的原因、車輛燈號顯示狀況,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已難盡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車廠關於原告提及之「引擎故障燈」、「水箱降溫燈」事宜,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3日進入本公司南港服務廠,檢查車輛引擎故障指示燈亮。車輛為引擎冷卻水節溫器及輔助電瓶有故障,車輛消除故障記憶後出廠,並未在服務廠維修。又該車型並「無」亮黃色燈之水箱降溫燈等語,此有114年10月28日中賓字第114010-007號函暨結帳單、燈號顯示說明、114年11月18日中賓字第114011-003號函暨車輛照片、委修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73頁),足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係水箱降溫之黃燈亮起一事,並非事實。又倘系爭車輛當時並非水箱降溫燈亮,而係引擎故障燈亮起,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已於1個月前遭遇相同狀況,當清楚知悉該車引擎故障燈之樣式,以及該燈號亮起之原因為何,衡情無庸再透過翻閱車輛說明書確認該燈號為引擎故障燈,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4.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各種行為類型與情節輕重,分別就「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定有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逃逸部分雖均處3,000元之罰鍰,但仍依情節決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實已綜合考量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5.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監視器-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拍攝.mkv ⑵影片時間: 2024年6月7日 08:13:17至08:13:31 此為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時間為白天,天氣良好,視距清晰。畫面左側可見有訴外人白色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於仁愛路路側停車格,而原告之黑色自小客車正行駛於仁愛路上(下稱A車)(08:13:21,見附件圖片1),A車欲路邊停車.其車頭朝右,正駛入B車前方之停車格位(08:13:23至08:13:31,見附件圖片2至5),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24頁、第129至133頁 2. ⑴檔案名稱: 監視器-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拍攝-放大版.mkv ⑵影片時間: 00:00:00至00:00:07 此為同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其中原告A車路邊停車之段落並放大版本。畫面中可見A車駛入B車前方之停車格位時,B車似有極細微之偏移,但無法排除係因畫面放大,成像影格跳動所致(播放時間 00:00:04至00:00:05,見附件圖片6至7)。 本院卷第124頁、第133至135頁 3. ⑴檔案名稱: B車駛離時右前側已受損. mkv ⑵影片時間:2024年6月7日 14:56:09至14:56:25 此為同上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B車正從路側之停車格中駛出(14:56:09至14:56:15),當B車駛近時,從畫面中可見之B車左側前方保險桿處有明顯刮痕及白色烤漆脫落之情形(14:56:23,見附件圖片8至9)。 本院卷第125頁、第135至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