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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44號原 告 徐金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2901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29016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29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29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29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8時46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沙崙抽水站前(往新莊區方向),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28至23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29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前,並於112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文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29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截至l13年1月19日,其「最後生效日期仍處於:未定」狀態,意指行政院尚未公告實施,故縱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被告僅能依該條例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裁罰。另固定式測速照相於偵測出時速100公里以下時,其誤差值為1公里,因其固定式測速照相於偵測出時速l00公里以上時,其誤差值為10%,被告偵測出原告車速為時速91公里,扣除誤差值後,應為超速40公里。

2、原告前於申訴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卻僅以簡短文字回復舉發尚無不當,並無提供任何該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之原廠規格、校正及誤差值等相關資料,更未檢附行政院對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生效日期之公告及宣導證明,故被告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違規情事而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舉發機關函文、違規採證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8時46分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沙崙抽水站前(往新莊)時,由固定測速照相機拍攝,取得證據資料系爭車輛車速91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小時,已超速41公里,故逕行舉發。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50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測速桿位置距離牌面約210公尺,測速桿至違規車輛落點約18至20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28至230公尺,有測距圖在卷可佐,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本測速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101014(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本件拍攝日期112年10月2日尚在有效期限內,故本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

2、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8時46分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沙崙抽水站前(往新莊)時,遭器號主機「01155」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91km/h,該路段限速50km/h,超速41km/h,而該固定式照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有儀器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又本案違規日期已於112年6月30日起適用新法,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作成處分,並無違誤。且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故系爭車輛超速應未逾時速40公里,且原處分適用尚未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18569號函影本1份〈含測速採證照片、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故系爭車輛超速應未逾時速40公里,且原處分適用尚未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⑤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8時46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沙崙抽水站前(往新莊區方向),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28至23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29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前,並於112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文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為佐;惟查: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點第6款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業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此有前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12年10月2日使用該雷達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⑵又原處分所適用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前段)等規定,係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行政院乃於112年6月28日以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日係112年10月2日,已在該施行日之後,自應適用新修正施行之該等規定,是原告執前揭「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列印資料」而謂原處分適用尚未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等規定,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