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441號原 告 呂春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D60128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4年5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9D60128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D6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D6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5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D6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7月24日9時「38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2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東往西方向)左轉淡金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張○卿(下稱張女)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張女,致張女受傷(輕傷)而肇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A9D60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5日前,並於113年8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D6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天是颱風天,當時風雨很大,一時無法看清是否有行人,還有車子的A柱,確實看不到,所以請求法外開恩。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交通事故卷宗內容所示,原告於113年7月24日9時5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而由坪頂路左轉進入淡金路時,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因而肇事。
2、查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內容(「監視器.mp4」)輔以採證照片,畫面左側為原告駕駛之黃色汽車,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欲左轉彎進入淡金路,而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正在通過路口,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未有暫停之動作,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張女發生碰撞,致張女手、腳及腰受傷,事後至馬偕醫院治療,上情有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距尚在3格枕木紋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倒地受傷,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當日原告行向視線範圍內並無阻擋物,柏油路面無缺陷,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判斷,行人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應可看見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颱風天風雨很大,看不見行人…A柱擋到」主張撤銷原處分;然原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煞車燈並無亮起,顯見原告毫無煞車、減速之意思,而車輛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本即有減速暫停之義務,又以採證影片觀之,畫面清晰,可見當天即使為颱風天,但風雨並無大至能見度明顯降低之情形,況原告亦未提出車輛擋風玻璃雨刷有無損壞之情形,且風雨若真如原告所述大至影響能見度,原告及其他車輛之車速並非如採證影片中所呈現,可認當天視線並無因雨有太大干擾;再者,車速越快駕駛視線會越窄,原告毫無放慢車速暫停之意思,視線若有受影響為自己造成,且行人並非突然衝出,若有依規定行駛,則必能看見行人行走於其上,行人之位置並不會被A柱「持續」擋到,故難認原告有盡其注意義務。
4、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惟觀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之過程中,車輛尚未進入路口中心之時,已可清楚看見畫面左側即系爭車輛左前方行人已踏上柏油路面欲通過路口,直至左轉彎之際,更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是以原告若遵循法規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張女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是原告所執之詞,即無可採。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口,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又因此與張女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女手、腳及腰受傷之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75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2月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18478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71頁、第72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2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9頁〈單數頁〉、第125頁、第127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7/24(下同)09:38:14,1黃色營業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而其左前方有1行人行走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且已接近中央分隔島,又二者間並無阻擋視線之其他車輛或物體。②於09:38:15起,該行人持續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該營業小客車亦持續前駛並左轉。③於09:38:19,該行人已經過中央分隔島而走至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該營業小客車未暫停而駛入行人穿越道,並與該行人發生碰撞。④於09:38:22,該行人倒地(位於該營業小客車左側車旁之行人穿越道上)。」;復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即張女)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且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張女間已甚為接近(3公尺以內),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張女先行通過,卻仍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撞及張女致其受輕傷而肇事,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縱非出於故意,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原告駕車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以避免違規,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雖係雨天,但就視線而言尚非不能辨識張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及其動態,又苟如原告所述因颱風天風雨很大,一時無法看清是否有行人,且遭車子A柱阻擋視線,則其更應緩慢行駛,並於駛入行人穿越道前仔細察看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而就此實非不能注意,然原告因疏於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