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450號原 告 李松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1ZNL7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除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114年7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6月18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碰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調查(本院卷第75至103頁)後,認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於113年8月2日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65、117頁)。原告不服,主張伊當時是以為擠壓到石頭也有下車查看後才離開,當時未知系爭機車係伊撞倒,事後經員警通知才知,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41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處置、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以利保存證據、配合警察機關調查。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保存證據、配合調查之義務;所稱「未依規定處置」,係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所稱「逃逸」,係指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故加重處罰,逃逸乃後行為,其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肇事之先行為,解釋上自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若僅因過失而離開肇事現場,因為駕駛人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且離開肇事現場本即係「未依規定處置」的態樣之一,自僅得以「未依規定處置」評價及處罰。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碰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機車車尾處,致系爭機車倒地(系爭路段為轉彎處,原告是在正右轉途中偏向道路右側而碰撞到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也很快的往路邊電線桿後方倒去);後原告下車,先走向系爭車輛右後側彎腰查看,再往系爭機車所在方向走去,但僅是站在附近觀看,並有再往道路中央走去往前方觀看(以原告視線角度,不能排除是往地面觀看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有看到系爭機車),未直接走向系爭機車旁邊;然後原告走至系爭車輛右前側並彎腰查看(似在查看車底),原告起身後即走回駕駛座上車駛離,全程未見原告檢查系爭車輛右側車頭之損傷(本院卷第129至137、142、144頁)。又觀諸碰撞後系爭車輛照片,其右側車頭雖有部分擦傷,但未見有明顯凹陷、零件破損或分離掉落(本院卷第
17、19、35、37頁)。另因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看到系爭機車倒地後之位置與狀況,以明瞭原告下車查看時與系爭機車的相對位置,進而判斷原告是否可輕易看到倒地的系爭機車之狀態,本院又詢問舉發機關員警有無系爭機車遭碰撞後倒地、未經移動前的現場照片等證據,獲覆並無該等證據(本院卷第163頁)。
(三)則根據上開僅有之事證綜合觀之,原告固然已知道有碰撞發生而下車查看,但可能有以下幾種情形:1、原告沒看到倒地的系爭機車;2、原告有看到倒地的系爭機車,但沒有意識到是自己撞到的,而一直以為是擠壓到石頭;3、原告有看到倒地的系爭機車,也有意識到可能是自己撞到的,但故作未知之恣態而假裝是在找石頭,然後離去。不過,被告既然不能提出充份的事證可以證明是第3種情形,只能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是難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行為。惟縱使不論原告是第1或第2種情形,原告既知有碰撞發生,在其以為擠壓到石頭而下車查看又找不到石頭而不明所以時,本應注意到是否有可能是其他原因,且原告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倒地的系爭機車,自得注意到有可能是其致使系爭機車倒地而應依上述相關規定作處置(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等),並非逕自離開現場。是堪認原告仍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過失,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應處1,000元罰鍰。
(四)綜上,原告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只該當同條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原舉發事實已包含「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未依規定處置」之處罰依據又均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且被告已有裁罰基準表可確定其應為如何之裁量處罰,基於行政救濟之經濟,本院爰逕判決如主文(原處分除關於罰鍰1,000元部分應予維持外,其餘部分均應撤銷)。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