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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4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464號原 告 彭隆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發生柴油滲漏,致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郭仁澤摔倒,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1日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10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9、1

59、169頁)。原告不服,主張郭仁澤未受傷,未去醫院也未開立驗傷單,且和解書上載明機車受損,已賠償6,600元,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3至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乃針對車輛所裝載之貨物發生滲漏、飛散等情形而為處罰。道交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乃針對車輛機件、設備等不穩妥或脫落而為處罰。兩者之規範標的核有不同,前者是針對車輛本體以外所裝載之貨物為規範,後者則是針對車輛本體為規範;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論有無致人受傷,兩者之處罰內容亦均有不同,實不可混淆。而以油料為貨物加以載運之車輛(如油罐車),或所載運貨物本身含有油料者,如發生滲漏情事,固得適用前者規定予以處罰;但若所滲漏者,乃車輛行駛所必需之燃料,此乃車輛要啟動並行駛的必要部分,自不應評價為車輛本體以外所裝載之貨物,而以前者規定加以處罰。

(二)經查,舉發機關調查後,乃認定系爭車輛所滲漏者係其行駛所必要之柴油(本院卷第129、14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路段地上油漬並非柴油而是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物漏油所造成。依上說明,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係「所載貨物滲漏」,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與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