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470號原 告 葉信男兼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ZXZA11319號、第50-ZXZA7126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查,本件原告葉庭嘉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ZXZA11319號、第50-ZXZA712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本院卷第45、47頁,以下同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原處分1之受處分人為葉信男,就其不服原處分1部分,乃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葉信男為原告(第37-41頁)。則原告葉庭嘉及追加原告葉信男均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為孫榮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葉信男駕駛原告葉庭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6.1公里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查悉原告葉信男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高齡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原告葉信男;又原告葉庭嘉為系爭車輛車主,員警認其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亦製單舉發。嗣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葉信男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更正違規時間);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葉庭嘉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更正違規時間,並刪除無效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事故後至監理單位詢問,回覆系統註記為高齡註銷。然監理
單位網站述明國人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只要通過考試取得後,除非違法、違規遭吊銷,否則都是終身有效;但自106年7月1日起,31年7月1日(含)之後出生,屆滿75歲或31年6月30日(含)前出生有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情形的長輩,在收到換照通知單或接到電話通知後,請儘速至監理站辦理換照亦說明在106年7月1日前已年滿76歲長者未強制換照。
㈡另關於監理所提出之郵件簽收證明,經詢問原告家屬戶籍地
之同住家人,皆表明並未收到監理單位之郵件或電話告知關於「需要重新換照,否則將會吊銷或註銷駕照」之通知。監理單位所提出之郵件簽收同居人部分,原告戶籍地無此同居人,並附戶籍謄本佐證。又原告葉庭嘉與原告葉信男並未同住,但已盡力查證駕駛人狀況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葉信男為民國28年出生之人,應受道路交通安規則第52
條之2第2項及第76條之規範,其於l09年4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違規事由,並遭受記點處分,被告即依規定於l09年5月2日寄發「75歲以上駕駛人違規換照通知書(系爭通知書)」至原告葉信男戶籍地,並於l09年5月8日完成送達程序。然原告葉信男未依限辦理換發汽車駕照,業經被告公告註銷,並於l09年9月30日執行註銷,原告葉信男即已喪失駕駛之資格,從而原告葉信男於系爭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該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葉庭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爰應推定原告葉庭嘉有過失
,應同受處罰,且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規定,車主僅於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方得主張免責,換言之,原告葉庭嘉於本件若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則仍不得免責,原告葉庭嘉如欲主張其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免責要件,自應由原告葉庭嘉舉證證明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1與原處分2之成立,均以原告葉信男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
1.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同規則第76條規定略以:「(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75歲駕駛人,不依第52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第4款至第8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3.依上開規定可知,106年7月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監理機關須先踐行合法通知,期間屆滿後始得再為公告註銷。因此,駕駛執照須經上開程序合法註銷,始足作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對汽車駕駛人裁罰之要件,並進而作為同條第6項對汽車所有人裁罰之基礎。是以,依上開規範結構,本院在本件關於後續裁罰處分之訴訟程序,審查範圍自應及於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以貫徹人民權利救濟保障之本旨。倘未能證明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難認後續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該當。㈡原告葉信男之駕駛執照未經合法註銷,原處分1與原處分2均
屬違法:
1.經查,原告葉信男前於109年4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為警製單舉發並記點,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之規定,於109年5月8日送達系爭通知書至原告葉信男戶籍地,請其依限辦理換照作業。原告葉信男未依限辦理,被告乃依同規則第7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8月18日竹監駕字第1090255143號公告,並公告期滿後註銷原告葉信男之駕照等節,有舉發通知書、被告113年12月9日竹監駕字第1133208414號書函、送達證書、被告109年8月18日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2.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項屬於補充送達之性質,因不獲會晤法定應受送達人,乃於一般送達之外設計之補遺性送達,以兼顧行政效能與受送達人之權益保障。本項所稱同居人,固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但須與應受送達人實際居住於同一處所,並共同為日常生活者,始足當之。至僅係親屬關係、往來密切,或居住地相距不遠者,尚不足認屬同居人之範疇。經查,系爭通知書之送達回證雖由署名「曾品喬」之人簽收,並旁註「外甥女」字樣,然縱使曾品喬與原告葉信男間具有親屬關係,仍不足以推認其與原告葉信男同住一處且共同生活。又依卷附曾品喬之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為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與原告葉信男之戶籍地址係屬不同門牌,縱認二者住所僅相隔數號,亦僅能證明其居住地距離甚近,仍難依此推認曾品喬必是原告葉信男之同居人。復以,曾品喬經本院傳喚未經到庭,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與原告葉信男居住於同一處所並共同生活,被告逕認曾品喬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同居人,將系爭通知書為補充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3.準此,系爭通知書之送達既未合法,被告後續逕以公告註銷原告葉信男之駕駛執照,亦未生合法註銷效果。從而,被告以原告葉信男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由,進而作成原處分1與原處分2,均難認適法。
㈢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1與原處分2,均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