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472號原 告 葛承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0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1655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受僱人,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件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21、25、27至45頁)在卷可查。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