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473號原 告 陳威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3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3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復因舉發通知單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採寄存送達,酌情同意以期限內低罰金額裁處,故將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變更為3,000元,並於114年3月4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3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5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訴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接獲報案,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2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0703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3月4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二、原告主張:㈠我是依規定在路肩開放時段行駛路肩的,且因我不是要在林
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若未於接近該交流道前變換車道,勢必受車流擠壓而被迫下該交流道,又此交通事故事實上是對方車輛從後方追撞我的,此可由車禍鑑定書中之相片證明,其未盡相當注意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畫面第2秒時切換至左側車道,
與影片時間第5秒發生車禍時間間隔只差3秒,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問距,其變換車道行為明顯未給直行聯結車足夠的反應與煞車時間,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訴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本院卷第79至83頁),可知原告原行駛在路肩,因見前方車輛塞車停駛中,旋即向左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然過程中未讓該車道之直行來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足證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管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又依上開畫面截圖,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來車之情形,故原告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主張是遭訴外車輛追撞,然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時,本即應讓直行在該車道之訴外車輛先行,且參諸上開截圖(本院卷第81頁),其變換車道時與訴外車輛僅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之距離(10公尺),可見原告遭撞擊是因自身未遵守交通法規所致,縱使原告欲變換車道避免誤下交流道,仍應依規定變換車道,其主張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3,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