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48號原 告 張修武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9A30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O月OO日清晨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台○線OOOO公里處(往○○方向),與張恩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恩昇及同車乘客黃品柔分別受傷,卻逕自駛離現場,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為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30日掌電字第CF9A30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7月30日以前,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另原告所犯肇事逃逸刑事犯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在案。嗣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F9A308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另罰鍰6,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刪除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此一交通事件對方超速也是造成追撞之重要原因,原告實係受害者,復已無條件和解在案;則檢察官對原告之處分已相當重,被告復又以原處分再次裁罰,嚴重影響其與家人生活、權益,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係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與罰金應優先於罰鍰處罰之情況有別;故原告行為縱經刑事法律處罰在案,仍得併予吊銷駕駛執照,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就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應認該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於112年O月OO日清晨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台○線OOOO公里處(往○○方向),與張恩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恩昇及同車乘客黃品柔分別受傷,卻逕自駛離現場,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復據調取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信實。則原告駕駛汽車既已肇事,並致張恩昇及同車乘客黃品柔分別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詎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不論其就肇事(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概已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被告乃於113年1月1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另罰鍰6,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刪除處罰主文),當屬有據。
㈢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㈣雖原告肇事逃逸行為另觸犯刑事處罰法律,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在案;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核屬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仍得併予裁處,尚無違誤。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規定,本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何裁量空間,原告所述此將嚴重影響其與家人生活、權益,非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衡諸該規定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基於此一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要無過苛之虞,殊難任原告以己身狀況,卸免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㈤故原告於上述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被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年1月1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要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復此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何裁量空間,原告尚無由以己身狀況,減輕或免除處罰,所述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O月OO日清晨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台○線OOOO公里處(往○○方向),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處罰法律,惟本件屬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另罰鍰6,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刪除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