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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49號原 告 姚俊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54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8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6.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判明與前車及後車之安全間隔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5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54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車多壅擠,平均時速僅約20公里,伊在變換車道前,已先開啟方向燈,並確認與內側車道之前、後車間隔距離充足,始變換車道,惟後車竟於伊切入內側車道時加速,致二車之車距過近,伊並未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

向36.4公里內側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位於檢舉人車輛右方且行駛於該路段中間車道,並使用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系爭路段路面車道線又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該車道線白虛線為4公尺,原告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原告車輛離檢舉人車輛已不足一車道線長,嗣系爭車輛車體偏左,向左穿越地上虛線,跨越車道線從中間車道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自旨揭影像及照片以觀,原告於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情形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變換車道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固以「…內車道前、後車間格距離充足云云」主張撤銷原

處分,然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原告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l1公尺的行車間距且並非原告主張臆測突發狀況自身可以反應的距離,應以客觀上距離來認定行車是否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安全間距的浮動,該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而原告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而本案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與檢舉人前車頭距離過近,綜觀其行為難謂不具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被告所作原處分應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車輛時速,畫面右下角顯示是24公里,左方畫面時速顯示是26公里(如截圖所示)。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中間車道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啟左側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中間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與前車僅約一個多車身之車距下,開啟左側方向燈後,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檢舉人車輛被迫減速剎車」(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與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依前開勘驗筆錄,斯時檢舉人車速約為時速24至26公里,此亦有截圖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則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12至13公尺。而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即3公尺)之距離,明顯未遵行行車安全距離。況且從畫面清楚知悉,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執意向內接近,於行進間只能緊急剎車,是系爭車輛明顯強行往左進入該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據此,足以認定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

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再者,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已顯示檢舉人斯時之行駛速度,本院亦審酌斯時之車流狀況與兩車之車速,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2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