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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4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490號原 告 林宛儀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