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4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494號原 告 陳其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5月29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5月2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過圳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右前方由訴外人劉珈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致訴外人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5月24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天我並未察覺擦撞訴外人,我是因為習慣每天工作結束時

檢視當天行車記錄器的內容,於反覆觀看後,發覺該時段錄影有些許異常,於是主動至警局報案。回想當時我在車內未察覺異常,另一台機車剛好也停在路邊,我以為是兩台機車發生碰撞,才會繼續駕駛。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我「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事後我持續積極且滿懷誠意地關懷訴外人傷勢及復原狀況,之後與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故我對於該事件未有逃逸或不作處置之意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原告撞到行駛於右側前方的訴

外人,同時可目睹訴外人被撞到後向右側倒地,於影片時間

00:09至00:l0原告有暫停一下,另參檢附之調查筆錄,可知原告顯有知悉車禍之發生卻未留於現場,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論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直至員警接獲報案,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到案說明,原告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4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1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時,因右前側車頭與騎乘訴外機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原告仍逕自駛離事故現場,未為任何處置等情,此據訴外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70頁、第173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89頁)、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卷第123頁)、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卷第99至101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3張(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2.復觀諸卷附之偵查中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1頁),檢察官之勘驗結果為:「畫面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視角,於畫面時間17:51:26被告車輛起步,此時畫面右側告訴人(即本件訴外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的右前方,17:51:30雙方發生碰撞,可聽見碰撞聲,告訴人機車向右倒地,被告車輛內此時有一男生的聲音用台語說『你看你看』。此時被告車輛有稍作煞停後於17:51:

38駛離現場。」佐以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前,訴外人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而雙方發生碰撞時,訴外人係在原告視線範圍內人車倒地,同時車內明顯感知有碰撞發生,原告亦自承:當時我直行往重陽路2段方向,右前方有一輛機車向左側的我靠近,之後就看他跌倒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頁)。

衡諸常情,原告為職業駕駛,其依雙方行車路徑與碰撞發生之時空密接性,自能知悉係其肇事,以及訴外人很可能因倒地而受傷,卻未為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堪認原告主觀上顯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原告主張當下認為車禍與其無關、事後與訴外人積極和解而無違規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客觀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則有逃逸之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原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對原告裁罰,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