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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5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503號原 告 劉有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E70014號、第48-CEVE70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E70014號、第48-CEVE70015號裁決(下分稱014號、015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11年8月13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復於113年8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引擎發動未熄火,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於車內查獲愷他命1包及已使用過之摻有愷他命毒品香菸1支,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遂以掌電字第CEVE70014、CEVE70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後更新為114年1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4年5月15日,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以014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015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天抽K菸遭警方查獲,但並無拉K或神智不清,亦已通過平衡感測驗等,裁罰過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員警行經系爭路段,聞見濃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並發現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攔查時系爭車輛為發動狀態,遂命其熄火,現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香菸1支,經採尿送驗,原告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法舉發。又事後發現原告於10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兩次之情形,故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4、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3份、舉發單位答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原處分、調查筆錄、舉發機關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71、73、83、87、

89、91、93、111至116、127、133、137至141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當日經採尿送驗,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成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當時正駕駛系爭車輛,此據原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且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員警答辯書,並有檢驗報告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87、89、133頁),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原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當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無疑。

㈣、原告以當日並未吸食愷他命,只有抽愷他命煙,且有通過相關平衡測試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然抽含有愷他命的煙,亦屬於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又處罰條例第35條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要件為施用毒品後駕駛,構成要件上並無如刑法第185之3條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換言之,在現今刑法第185之3條與處罰條例之要件下,只要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屬構成要件該當,縱使有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得以安全駕駛,仍屬於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然本次為原告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且原告本件所駕駛者為汽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範,自應處罰12萬元,此部分被告並無裁量權,當無原告所述處罰過重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