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505號原 告 楊時睿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502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25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9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違規舉發時並未持有與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於108年11月7日辦理過戶,並在110年2月24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助交予車主,自後再也沒有見過系爭車輛,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3日由洪○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向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登記在案,相關法定程序業已完備,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他所有,依上開判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2月7日函(
本院卷第53至5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系爭車輛牌照註銷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7至61頁)、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37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2至76頁)、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79至8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於110年4月28日遭到註銷,並於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25分停放在系爭地點,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8年11月7日辦理過戶,並於110年
2月24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助交付予車主,自此即未再見該車輛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倘若汽車有未領用有效牌照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情形時,其處罰對象並非實際駕駛人,而是直接以汽車所有人為責任主體。查系爭車輛係由洪○閎停放在系爭地點,業經洪堉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4頁)。然而洪堉閎曾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6日作成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並確定,該判決主文明確載明「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即洪○閎)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嗣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相關確定判決及裁定(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79至80頁)均附卷可稽。據此,於113年5月20日本件違規發生時,原告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無庸置疑。況且,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理應依主文內容協同洪堉閎辦理車籍過戶,屆時即可得知系爭車輛牌照業已註銷,並可察覺該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然原告卻自承未與洪○閎聯繫,亦未履行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負有維護管理車輛合法使用之基本義務,尤於法院確定判決已明白宣示其所有權之後,更應積極處理車籍登記事宜,以確保車輛不致涉入違規或違法情形。然原告怠於履行此一義務,不僅顯示其對於車輛管理之重大疏忽,亦已使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故其對系爭違規行為自難推諉,過失責任已臻明確。
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本件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3年8月23日前到案,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逕行裁決),應處罰鍰5,4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