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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5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509號原 告 張有綸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嗣經被告以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5,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5,2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均刪除原載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採證(於台66線快速公路西向15.7K〈下稱15.7K〉,即區間測速起點前約970公尺處,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及附牌〈標示:前方區間測速執法長度3260公尺〉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時速90公里〉,復於台66線快速公路西向15.4K〈下稱15.4K〉,即區間測速起點前約67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標誌),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依測速採證照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4,500元、5,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52」標誌規格不符,邊長僅114公分,未符合規定,一般道路就要使用邊長120公分了,何況是高速公路,應使用特大型,又「警52」標誌高度最高180公分,設置於電桿上,高度超過180公分,明顯不符規定。

2、測速取締地點,應於前面距離300至1,000公尺內設置照相警告標誌,原告違規地點未明確,原處分一、二於違規地點載明11.5K-14.6K,沒有違規確實固定地點,如原告違規地點在11.5K,離「警52」標誌設置點15.4K超過規定之300至1,000公尺內,明顯不符規定。

3、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6月3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13787號函赴現場實地測量結果之意見:

⑴說明二部分:交通大隊所赴現場之取證相片15.4K之「警52

」標誌邊長為114公分,未符合放大型120公分之規定;另

15.7K之「警52」標誌邊長僅92公分,亦未符合放大型120公分之規定。

⑵說明三部分:15.7K之「警52」標誌,懸掛電桿上高度382

公分,15.4K之「警52」標誌,立柱式高度202公分,15.7K懸掛式標誌高度明顯未符合規定,因高速公路懸掛式標誌高度不得少於490公分。

⑶交通大隊所檢附15.7K之相片,警示牌位置大小與原告於11

3年11月20日採證之相片不同,明顯已換過後再取證,原告所取證之警示牌長度僅92公分(目視顯然較小),明顯是標準型的警示標誌,顯然不符規定。

⑷交通大隊現場取證照片,量尺所測量之邊長顯示非120公分

,明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不符。

4、對所提供Google街景圖之意見:⑴該Google街景圖均為110年3月、110年9月、111年6月、111

年8月等現場設置標誌之全景,而原告被舉發交通違規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3日及112年4月8日。

⑵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到郵局領取原處分一、二後,於113

年11月15日9時54分到15.7K採證照相,該採證照片均有日期顯示,明顯現場柱子上所懸掛之照相標誌只有1面,非被告所截圖之圖片有3面(限速、照相、區間),且所提供之圖片均為110年及111年與違規舉發日隔半年之久,且與原告所採證現場15.7K之現狀均不符,明顯15.7K標誌之設置有違反法規之規定,原告於112年4月3日及8日被舉發日起至原告113年11月15日現場採證日止,照片顯示只有1面且尺寸規格均不符。

⑶原告主張113年11月15日9時54分至15.7K採證之相片,可資

證明被告違法設置標誌,取締交通違規屬違法,證據確鑿。

⑷被告所檢附之相片均無日期及截圖為111年之圖片,無法證

明所設置之標誌均符合法律之規定。

5、取締交通違規目的是降低交通事故發生、減少交通事故死亡率及財物損失,非以罰款為目的,執法人員應依法執行公務,不得藉職權之便,違反職務之行為。

6、綜上所述,高速公路應使用特大型警示標誌,非放大型標誌,且現場所設置之標誌規格亦未達到放大型之標準規格,執法單位測量之邊長未達法律之規定規格與設置,屬明顯違反法律之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02285號函略以:「…審據交通違規連續採證照片,旨案車輛於112年4月8日6時12分許及112年4月3日7時49分許行駛至台66線(西向14.8K至11.5K),因行車速度違反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本大隊設置『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採區間平均速率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拍照取締在案。…另行駛至台66線(西向14.8K至1

1.5K)『警52』警告標誌及『90公里』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等牌面設置於距離『區間科技測速設備』970公尺處,以警示車輛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旨案超速違規屬實。」。

2、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於0000-00-00 00:47:53.022進入測速路段,於0000-00-00 00:49:40.087離開測速路段,總長3,260公尺系爭車輛僅花107.065秒,平均車速109公里/小時 該路段限速90公里/小時;系爭車輛於0000-00-00 00:10:53.585進入測速路段,於0000-00-00 00:12:34.772離開測速路段,總長3,260公尺系爭車輛僅花101.187秒,平均車速115公里/小時 該路段限速90公里/小時,違規事實明確。

3、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測速採證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於書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0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02285號函〈含15.7K、15.4K設置「警52」標誌、附牌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台66線快速公路14.8K、11.5K《區間測速起點及終點》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6月3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13787號函〈含實地測量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5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測速採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另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5,2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採證(於15.7K,即區間測速起點前約97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標誌及附牌〈標示 :前方區間測速執法長度3260公尺〉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時速90公里〉,復於15.4K,即區間測速起點前約67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標誌),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依測速採證照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且本件測速採證時所設置之「警52」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詳下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

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現場測量「警52」標誌之照片及15.7K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139頁、第141頁)為佐;惟查:

⑴依前揭15.7K設置「警52」標誌、附牌及最高速限標誌「限

5」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所顯示之日期係「西元2022/12/23」(即111年12月23日),又依本院職權查詢列印之該地點Google街景圖(圖像拍攝日期:西元2023年6月〈即112年6月〉)所示之「警52」標誌、附牌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照片,二者核屬相符,足認於本件測速採證時(112年4月3日、同年4月8日),15.7K有設置上開「警52」標誌、附牌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無訛,是原告提出其嗣於「113年11月15日9時54分」拍攝15.7K之照片而指稱於本件測速採證時,該處僅設有1面「警52」標誌,且尺寸規格不符,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⑵本件係以「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採證,且斯時15.7K除

設置「警52」標誌外,於下方亦設置附牌「標示:前方區間測速執法長度3260公尺」,是關於「警52」標誌之設置,自應以其與區間測速起點(14.8K)之距離為合法與否之判斷,而非以其與測速區間之任一地點之距離予以判斷,是原告以本件無違規之固定地點,其違規地點可能距離「警52」標誌超過1,000公尺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實無足採。⑶按「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

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 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違規地點為「快速公路」(非原告所稱之「高速公路」),屬行車速率較高之道路,故所設置之「警52」標誌應用「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而就15.7K、15.4K所設置「警52」標誌之尺寸,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前揭114年2月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02285號函敘明:「…有關當事人主張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路段警告標誌『放大型』牌面之尺寸(依規定應為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之白底紅邊正三角形),該路段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上述規定…,惟警告標誌為避免邊角過於尖銳造成危害,於設置時將邊角修正為圓弧形,測量時應由邊長延伸後兩邊長交叉點為起點,…。」,嗣復以前揭114年6月3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13787號函說明:「…二、經本大隊赴現場實地測量本轄台66線快速公路西向15.7公里、15.4公里於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型式、大小尺寸(邊長、邊寬)及下緣距離地面之高度,『警52』牌面皆為120公分之放大型警示牌面(邊角修正為圓弧形,測量時應由邊長延伸後兩邊長交叉點為起點)。三、另西向15.7公里、15.4公里於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緣距離地面之高度,經測量分別為382公分、202公分。檢附實地測量相片及相關資料1份供參。」;又衡諸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警52」標誌係將邊角修正為圓弧形,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示「警52」標誌之圖例相符,是原告所稱15.4K所設之「警52」標誌邊長為114公分,未符合放大型120公分之規定,乃係未以「延伸角」為測量起點正確測量所致,又其以與本件測速採證後之不同照片,且未確實測量,即指稱本件測速採證時,15.7K所設置之「警52」標誌邊長僅92公分(目測顯然較小)而未符合放大型(邊長120公分)之規定,亦無足採。

⑷次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

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之足知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僅係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故主管機關仍得依據道路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裁量,是自不得以主管機關所設置「警52」標誌之高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均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而本件測速採證時之前揭15.7K、1

5.4K所設置之「警52」標誌下緣距離地面之高度分別為「382公分」、「202公分」,業如前述,則15.7K所設置之「警52」標誌固與高度「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原則有違,但基於其下方尚有附牌,且該設置高度足以讓駕駛人清楚辨識,尚難執之即認其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原告所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之規定(即「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其中就「最高距地面180公分」之規定,乃係針對支柱或支架表面應漆線條及顏色,尚非可執為「警52」標誌設置高度之限制;再者,15.7K所設置之「警52」標誌乃係附掛於懸掛式標誌之立桿上,而非懸掛於車道上方,且違規地點屬「快速公路」而非「高速公路」,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即「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乃指稱15.7K所設置之「警52」標誌高度低於490公分而違反規定,要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應到案日期 ③移送被告日期 ④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2年4月3日07:47:53.022至07:49:40.087 ②台66西向14.8K-11.5K ①限速9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9公里,超速19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②112年6月8日前 ③112年4月24日 ④112年5月2日 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原處分一) 4,500元。 2 ①112年4月8日06:10:53.585至06:12:34.772 ②台66西向14.8K-11.5K ①限速9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15公里,超速2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②112年6月12日前 ③112年4月28日 ④112年5月8日 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原處分二) 5,2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