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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5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510號原 告 余品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13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6時20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路段時,經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警員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3年9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13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6日前,並於113年9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19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13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系爭車輛會發出未繫安全帶之警報;舉發之照片解析度不足以證明未繫安全帶;安全帶是黑色,當日所著上衣為黑色(所著上衣如照片所示為黑白條紋上衣,有拍照日期、時間及地點完整記錄),有可能吃色。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職員警於113年8月10日擔服15時至19時測照勤務於國3南13.7公里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交通違規車輛,於16時20分於上開時地目睹系爭車輛(000-0000)駕駛座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並拍照存證,經查詢比對車籍資料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舉發。」。

2、次查,採證照片可見駕駛人(誤繕為「前座乘客」)穿著黑色無袖衣物,胸前明顯無安全帶斜痕橫越通過,將安全帶置於腋下或背後仍屬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即未見駕駛人安全帶從車輛B柱延伸至其胸前,明顯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之,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誤。

3、原告固以「…有繫安全帶,車型會發出不繫安全帶之警報、檢舉之照片解析度不足以證明未繫安全帶、安全帶是黑色,當日所著上衣是黑色,有可能吃色」主張撤銷處分;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駕駛座之駕駛人,身著黑色無袖衣物,其肩膀處應可供辨別是否有繫安全帶。故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駕駛人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證駕駛人確實未依旨揭實施辦法繫安全帶;又車輛是否有警報未繫安全帶,他人無從知曉是否係使用它種方式規避警報,此無從證明駕駛人當時已繫上安全帶並且依規定使用;而衣服可能吃色、採證照片解析度不足等,此觀員警採證相片,駕駛人肩膀處並無明顯可見安全帶痕跡,已如前述。綜上,違規事實要屬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4、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僅因其身著黑白條紋上衣,系爭車輛所配置之安全帶亦為黑色,且採證照片解析度不足致被吃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65頁)、採證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採證照片檔案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僅因其身著黑白條紋上衣,系爭車輛所配置之安全帶亦為黑色,且採證照片解析度不足致被吃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本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經查:⑴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前揭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而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依採證照片所示,於駕駛人胸前未發現有安全帶斜置,乃執為認定之依據,此觀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64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可明。

⑵然就上開認定依據,業據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否認,且依

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13年8月10日15時25分於基隆火車站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駕駛座上繫安全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第79頁)所示,並就之比對採證照片,足見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著之「背心型黑色條紋上衣」而依規定繫安全帶時,因於遠方拍攝且解析度不足,確有難以辨認該所繫安全帶之情事;況且,舉發警員業於113年12月14日製作「職務報告」而記載:

「職警員林奕廷於113年8月10日15-19時服測照勤務於國3南13.7公里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交通違規車輛,於16時20分時於上開時地目睹系爭車輛(000-0000)駕駛座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並拍照存證,拍照存證經查詢比對車籍資料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經再次檢視相片後右(左)側肩膀安全帶因色差與白色條紋有遮蔽之情形,勘(堪)認該駕駛確有繫安全帶之情形,鑑請貴院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55頁),而此亦與採證照片所示相符,是原告所稱自堪採信。

3、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