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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5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524號原 告 尹仲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75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胡嘉翔」,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更正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其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8日6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路2段與杭州南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採證,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475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4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FV4753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已繳納,並重新送達原告(刪除舉發違反事實關於「二、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舉發違反法條關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記載)。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因臺北市杭州南路二段配合城市路跑活動執行交通管制,行經該路段之車輛禁止直行,一律須右轉信義路二段,伊行經系爭路口因前方交管封路而依指示右轉,當時未見紅燈號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

執法勤務時,發現交通違規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舉發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時、地「紅燈右轉」,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原告稱採證影像未見紅燈一節,說明如下:⒈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交通違規

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⒉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後舉發。

⒊復查採證影像、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可見違規時、地僅系

爭車輛闖越停止線後右轉,右轉車道其他車輛均靜止不動。⒋次查違規案址設有「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1第1項規定案址當有行人專用時相,且採證影像有行人正在通過,車輛管制號誌為全紅,是依論理法則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時面對號誌為紅燈。

⒌綜上,本案經複查相關卷證原告駕駛行為確係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告僅主觀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論述,是被告裁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明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0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25688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5656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1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44354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單位114年1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00272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及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並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經查,檢視本件連續監視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而是繼續向前行駛並右轉跨越停止線,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時,仍繼續向前行駛,並於跨越停止線後,即持續向前方駛去,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因路跑活動執行交通管制,惟查,本院

審酌前開採證照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前開連續照片相符,已足認舉發員警前述目睹原告違規紅燈右轉之經過,堪信屬實,斯時雖有路跑勤務,惟並未影響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之運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需遵守前開道路交通規則,原告所述,並不可採。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