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528號原 告 吳新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D1TF6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4日9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1TF6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日前。原告未依限結案,被告乃於113年11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1TF6035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欲往桃園市水利局洽公,開車前往文昌公園地下室停車場,當時為注意停車場出入口所在、車速緩慢不超過5公里,行經民族路綠燈欲右轉時,左側騎樓處有行人、而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乃慢速前進,卻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員警隨即前來開單,是該行人從左後方自己接近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系爭車輛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次查行人係以正常速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突然衝出等情。末查系爭車輛前方無車輛,並無車輛可阻擋駕駛人視線,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98911號函附答辯報告書、相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7、39、45至47、51至52、57、6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觀諸本件相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51至52頁)內容略以:「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有3張照片。1、顯示時間為2024/07/04 09:42:41,可見身著藍色上衣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於黃色網格線上、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2、顯示時間為2024/07/04 09:42:42,身著藍色上衣行人仍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身更接近行人穿越道;3、顯示時間為2024/07/04 09:42:42,身著藍色上衣行人仍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斯時與行人距離約1組枕木紋」等情。可知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等、仍執意通過,且系爭地點為雙向各單一車道。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即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即3組標線)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行經民族路綠燈欲右轉時,左側騎樓處有行人、而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乃慢速前進,是該行人從左後方自己接近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行駛至黃色網格線上、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前(即卷附照片編號1所示),已有行人先進入行人穿越道,而自卷附照片編號3可見系爭車輛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斯時與行人距離約1組枕木紋。是行人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甚明。且查,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有「未停讓行近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有員警答辯告告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證。又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況且本件已有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八)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