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535號原 告 郭怡安
馬大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乙○○已繳送之機車牌照。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321-325),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㈡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起訴狀中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處分)撤銷。」;嗣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調查證據程序中,除原聲明外,另追加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乙○○繳送之機車牌照」(卷247),核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為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之範圍,且請求基礎不變,被告亦對原告追加之訴當庭表示無異議,復無礙於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丙○○騎乘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興隆派出所員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其中附表編號1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另有易處處分(即處罰主文第二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刪除原處分一之易處處分(即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另製發原處分一。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丙○○【即如附表編號1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即原處分一)部分】:
被告應舉證系爭機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為合法對原告丙○○實施酒測,且應舉證員警對原告丙○○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又員警在無客觀跡象顯示原告丙○○有疑似酒駕情事,即要求原告丙○○進行酒測,違反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及相關規定,且員警未依規定詢問原告丙○○有無服用酒類之類似物,剝奪原告丙○○選擇漱口或等待15分鐘再行酒測之權利,原告丙○○不諳法律,其同意酒測應屬無效,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一應予撤銷。⒉原告乙○○【即如附表編號2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見解,本件系爭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非同一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機車牌照,於法未合。
㈡聲明:
⒈原告丙○○部分:原處分一撤銷。
⒉原告乙○○部分:原處分二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乙○○已繳送
之機車牌照。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是原告丙○○騎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嗣原告丙○○於警詢事故發生過程中,口中散發酒氣,員警便詢問其飲酒時間,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告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侓效果等相關程序說明,確認原告丙○○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使簽名確認酒測,過程有錄音錄影紀錄,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35008號函、酒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台北市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年11月4日丙○○酒測影像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現場照片、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呈報單、違規紀錄、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附卷可佐(卷27-29、109-113、119-125、129-193),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丙○○部分(即原處分一部分):
⒈員警對原告丙○○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員警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⑵本件對原告丙○○稽查並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員警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略以:「職警員於113年11月4日擔服19-22勤區查察工作,於當日21時左右,接獲值班通報興隆、辛亥路口有車禍交通事故,需要職前往協助交通分隊處理,故職就與同仁到場,到達現場時交通分隊同仁已經有將雙方實施酒側,其中一方丙○○駕駛機車720-ESG酒側值為0.2MG/L,故需要職協助將該員依照公共危險現行犯帶返所偵辦……,職處理過程未開啟密錄器,詳如報告內容。」,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卷147),又觀諸台北市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容,交通分隊處理回報:A2成案,2人受傷等情,此有110報案紀錄單可佐(卷149),佐以上開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即原告丙○○、訴外人尹靖丹均因上開事故受傷(原告丙○○受有左手、左腳擦傷;尹靖丹受有脖子、左腳挫傷),此有上開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卷160-161),且觀諸當日事故現場時實施酒測員警與原告丙○○對話內容(此有本院於11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卷211-217):
員警 :你有沒有喝酒啊?原告丙○○:沒有啊?員警 :真的嗎?原告丙○○:恩。
員警 :那我們都做酒測好了。
原告丙○○:可以啊。
員警 :都可以拉,好,等我一下喔。
員警 :沒有喝酒啦?原告丙○○:我是比較早的時候有。
員警 :比較早的時候,什麼時候?原告丙○○:那個什麼,大概下午2點,開工拜拜的時候。
員警 :我就有聞到一點點味道。
員警 :現在是8點51分喔。
原告丙○○:對。
員警 :我們在處理交通事故嘛。
原告丙○○:恩。
員警 :你說確定已經喝酒了嘛,下午1、2點的時候。
原告丙○○:對,2點的時候。
員警 :已經滿15分鐘了嘛,確定了?員警 :下午2點,滿15分鐘?原告丙○○:確定了,因為我是從另一個工作地方回來
的。員警 :確定喔?確定喔?確定喔?然後也確定已經滿15分鐘。
原告丙○○:結束滿15分鐘,對,對,對。
員警 :那這邊先幫我簽名。(原告於確認單上簽
名,確認飲酒結束滿15分鐘)員警 :OK,要配合我們做酒測啦。
原告丙○○:恩,當然。
員警 :你一樣可以拒測啦,可是拒測一樣會有罰
則,如果拒測的話就罰18萬,保管你的車子,跟吊銷你的駕照,各級駕照3年內都不能考取,然後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還有吊扣這個車牌2年。
原告丙○○:恩。員警 :所以你沒有要拒絕嘛?原告丙○○:沒有員警 :那這個給你參考一下(指拒測效果確認單)。另外第二次違反都加重一倍。
原告丙○○:恩。
員警 :OK,那這邊確定一下,這邊都幫我簽名就可以了(原告簽名確認拒測效果確認書)。
員警 :我把它(指酒測器)重開,歸零給你看(有歸零聲響)。
原告丙○○:慢慢吹氣嘛。
員警 :對,慢慢吹就好了,不用緊張,慢慢來就好,歸零了(出示酒測器歸零畫面)。
原告丙○○:恩(點頭)。
員警 :OK?員警 :來,慢慢吹(原告丙○○開始吹試酒器)員警 :再來、再來、再來,OK。
員警 :有超過。
原告丙○○:有超過?員警 :恩,0.2阿。
原告丙○○:那標準是什麼?0.15?員警 :0.15,0.15放寬到0.18,達到0.18以上未達
0.25開單扣車,0.25以上就公共危險,所以你這個要開單,要扣車。
原告丙○○:喔,好。
員警 :你這邊先幫我簽名,被測人這裡(當事人簽名簽認酒數值單)。
據上,足見原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並造成其與訴外人尹靖丹因而受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丙○○散發酒味,且原告丙○○亦自承於下午2時有飲酒,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丙○○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當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應認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原告丙○○主張員警在無客觀跡象顯示原告丙○○有疑似酒駕情事,即要求原告丙○○進行酒測等情,自無可採。
⒉員警實施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款前段等規定:依前揭員警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員警係在稽查現場以酒測器對原告丙○○實施檢測,且已全程連續錄影;再者,員警係經多次詢問確認原告丙○○喝酒之時間後,經原告丙○○表示係於下午2時喝酒,已逾15分鐘,未請求漱口,且員警亦再三向原告丙○○表示可拒絕酒測,惟原告丙○○仍同意進行酒測,並親自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且讓原告丙○○確認酒測器歸零並告知吹氣之方式後,對原告丙○○實施酒測,顯示酒測值為0.20mg/L,是原告丙○○主張員警未依規定詢問原告丙○○有無服用酒類之類似物,剝奪原告丙○○選擇漱口或等待15分鐘再行酒測之權利等情,洵無可採。
⒊原處分一認定原告丙○○「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應有違誤:
⑴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被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卷157),可見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沿興隆路2段外側車道往東直行,而訴外人尹靖丹騎乘機車沿興隆路2段內側車道往東直行,兩車駛至興隆路與辛亥路5段路口時,訴外人尹靖丹未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右轉至辛亥路,逕而自內側車道右轉至辛亥路,與原告丙○○沿外側車道直行而發生碰撞,足徵訴外人尹靖丹違規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原告丙○○沿外側車道直行,根本無從預見訴外人尹靖丹會自內側車道右轉,縱令原告丙○○體內未殘存酒精,衡情亦無法避免肇事之結果,尚難逕認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丙○○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原告丙○○亦通過同心圓測試,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考(卷173-174);再者,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13年度偵字第39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卷255-257)。據上各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丙○○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致訴外人尹靖丹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是本件原告丙○○騎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與其騎車肇事致訴外人尹靖丹受傷之事實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丙○○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不符,原處分一應予撤銷。㈢原告乙○○部分(即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丙○○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查獲有酒駕行為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原告乙○○雖為系爭機車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乙○○既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之統一見解,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以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之原告乙○○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處分二應予撤銷。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已繳送之機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是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原告丙○○裁決,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3年11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M36207號(即原處分一) 丙○○ 113年11月4日20時55分 臺北市興隆路二段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 第3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3年11月4日 掌電字第A01M36207號(下稱系爭舉發單一) 2 113年11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M36208號(即原處分二) 乙○○ 113年11月4日20時55分 臺北市興隆路二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按:應為機車牌照之誤載)牌照24個月 113年11月4日 掌電字第A01M36208號 (下稱系爭舉發單二)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⑴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⑵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⑶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處理細則而為處理及裁罰依據。是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⑶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⑵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⒎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⑴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⑵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