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538號原 告 彭金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ZNZA018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而行駛至北向189公里400公尺處,斯時適訴外人楊昌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停於該處之右側路肩,並下車走至左後車尾處,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車身右偏而擦撞楊昌東,致楊昌東倒地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救,仍因到院前心肺停止而死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NZA01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0日前,並於113年6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原告於113年7月2日(機關收文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ZNZA01897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89.4公里處時,楊昌東正彎腰檢視甲車左後車尾,左腳踏在路面邊線之右側,相當接近外側車道,而依其彎腰檢查車尾之動作,其身體部分已超過路面邊線而延伸至外側車道,又楊昌東並未於甲車後方50公尺至l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使原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時,難以注意到甲車後方有人站立,方不慎碰撞楊昌東。直言之,原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如楊昌東有依相關規定於甲車後方l00公尺處放置車輛故障標示,並於車內或於路肩靠近護欄處等待道路救援,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應不至於勾到楊昌東而發生擦撞,故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2、基此,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被告認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義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要件,而逕以原處分裁決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NZA01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l13年9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l130010300號函、l13年12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l130013521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CCTV影像各1份及行車紀錄影像2則及事故相片4幀等事故資料(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經審視系爭車輛行車影像,右側車身鏡頭(CH4)影像有多次偏移輾壓路面邊線情形,且原告於第三次調查筆錄所述:「因為遇到該車20公尺之前我有拿排檔桿右側杯架咖啡喝,喝完放回杯架喝完大約距離小客車20公尺。我拿取咖啡時有看前方路況。我恍神了。」,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恍神、心不在焉分心駕駛,其若能加以提高警覺,充分注意車前即將接近之危險狀況,並採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應可避免預見之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另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昌東死亡,依客觀情形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之事實,是原告所述洵無足採。
3、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調查筆錄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4幀、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6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經查:⑴於本件原告同時涉犯之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畫面為彩色,無聲音,左下角有顯示時間。此為彭金彰所駕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前行車紀錄器。2.畫面時間2024年3月20日15時10分56秒,彭金彰駕駛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直行,行走於外側車道上。3.畫面時間2024年3月20日15時11分07秒時,可見死者楊昌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北向右側路肩,楊昌東下車立於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處,身體朝向北方彎腰,似是在檢查左後輪胎,死者之左腳靠近路面邊線。4.畫面時間2024年3月20日15時11分08秒至09秒時,彭金彰所駕車輛有往右稍偏之情形,畫面時間15時11分10秒時才緊急拉回,惟此時彭金彰車輛已擦撞死者楊昌東。」、「1.畫面為彩色,無聲音,左下角有顯示時間。此為彭金彰所駕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右側行車紀錄器。2.畫面時間2024年3月20日15時10分56秒,彭金彰駕駛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直行,行走於外側車道上。3.畫面時間2024年3月20日15時11分08秒至09秒時,彭金彰所駕車輛有往右稍偏,右車輪壓到路面邊線,畫面時間15時11分10秒時才緊急拉回,惟此時因慣性定律,彭金彰車輛右側車身仍壓在路面邊線上,致00-00號子車右側部分擦撞死者楊昌東,楊昌東因而倒地。」(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又就此肇事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30840案〈覆議意見:一、彭金彰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跨越至路肩範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站立於路肩檢修車輛之楊昌東,為肇事原因。《超載行駛有違規定》二、車輛故障之駕駛人楊昌東,無肇事因素。《未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⑵原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會同你一起觀看你車輛於你
車右側車身鏡頭〈CH4〉影像第54秒處會有如此偏移的狀況?你有無視線離開你車方前方?為何你車有多次偏移輾壓路面邊線情形?)因為遇到該車20公尺之前我有拿排檔桿右側杯架咖啡喝,喝完放回杯架喝完大約距離小客車20公尺。我拿取咖啡時有看前方路況。我恍神了。」(見本院卷第88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你之前在臺中童綜合醫院相驗時稱,因為你想事情恍神,所以車子有往右偏?)是。」(見本院卷第156頁),嗣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154號過失致死一案之準備程序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35頁),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實難認原告斯時有何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上足知本件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因而致楊昌東死亡,則其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具備責任條件,是原告空言其於本件肇事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足採,故被告因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