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540號原 告 簡暉展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及114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4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8時0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磺清大橋及磺港路時,因行車搖晃不穩且跨越行車分向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於磺港路25之1號前攔停稽查,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對之實施酒測,惟原告消極不接受酒測,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駕駛人酒駕違規」之違規,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嗣更正為第35條第5項)、第9項等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2月24日前,並於113年11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場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無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9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17年9月21日(裁決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另於114年3月14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555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另重新製開114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554號裁決書,與555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刪除自117年9月21日(裁決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即處36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家門口,原告站立於系爭車輛外,非員警所稱之酒駕拒測,員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行駛中或行駛前飲用酒精性飲料,舉發過程存在瑕疵,故原告拒絕接受吹氣測試,員警卻強行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員警聲稱系爭車輛搖晃,原告當天工作整天,且患有糖尿病,僅稍微發抖,請法官考量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罹患肺癌三期,經濟壓力巨大,員警執意開單,致使原告無法工作且背負債務約40萬,生活困頓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警員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員警於113年11月24日17時40分,巡經新北市金山區磺清大橋(往磺港方向)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不穩且左搖右晃,於行車記錄器影片時間00:28-00:31秒許在磺港路322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員警遂跟隨原告至金山區磺港路25之1號前使用蜂鳴器予以攔停稽查,員警在與原告對談中發現原告有酒味,即請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感知器有明顯反應,員警遂持酒測器請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詎原告多次表示不願意進行酒測,員警即對其宣讀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原告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且原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員警亦依據同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舉發,舉發程序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㈡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6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報告(本院卷第7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93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53263號函暨金山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85-91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95-9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13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⑴開啓「行車記錄器-2.ts」、「行車記錄器-3.ts」檔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金山區磺清大橋(往磺港方向),員警駕駛警用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17:49:25秒許,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17:49:29至34秒許,系爭車輛發生小幅度之向左右偏行;17:50:50秒許,系爭車輛右轉駛入磺港路;17:50:55秒許,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此時距右方之車輛尚有近1台車輛寬度之距離;17:50:56至57秒許,系爭車輛1/2車身駛入對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後仍持續直行;17:50:58至59秒許,系爭車輛駛回磺港路;⑵開啓「密錄器-1.MP4」、「密錄器-2.MP4」、「密錄器-3.MP4」、「密錄器-4.MP4」檔案,檔案時間18:02:01秒起警車在系爭車輛後方,兩車均為行駛狀態,員警在後向系爭車輛鳴按喇叭數聲;18:02:27秒許,系爭車輛尚在行駛,員警廣播:「來,前方車輛靠邊停」、「OOO-OOOO靠邊停」,系爭車輛於18:02:43秒許靠邊停下,18:03:00秒許起,員警查驗原告之身分,請原告吹酒精感知器,因呈現酒精反應,復原告向員警自承「剛剛有喝一杯」,員警即告以因酒精感知器呈酒精反應,復聞到原告有酒味,請原告配合酒測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0-152、157-19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搖晃不穩,並跨越雙黃實線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對之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其前確有飲酒,員警遂對其實施酒測,自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得發動實施酒測之門檻要件,當屬適法。
2.復依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見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均全程連續錄影,原告固屢爭執已將系爭車輛開到住家,不是拒測,員警即反覆說明原告有駕駛之行為,為警攔停並見原告有酒容、散發酒味,若不接受酒測即屬拒測,且數次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如屬累犯罰鍰將往上疊加,扣車(牌),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然原告仍稱不是拒測,持續推諉拖延,員警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於原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152-155頁)。
而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已如前述,衡以人體內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包括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處罰要件,則原告以上揭藉詞推諉、延宕接受酒測檢定之時間,經員警反覆勸導及告知後,仍消極不配合,自屬故意,員警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3.而原告前於113年3月12日曾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有被告113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9-CI0000000號裁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95頁),是原告本件為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35條第5項規定以5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55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屬適法。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前,並未告知「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行政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自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以降揭示告知始得處罰之意旨,此部分處罰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㈣末原告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36萬元,致其背負鉅額債務影響
重大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對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者,處罰鍰36萬元,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其之斟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上開部分之處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554號裁決書裁處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則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