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543號原 告 陳孝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G101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4月23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華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穿越道用路人,逕行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用路行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CH9G10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㈠事故發生時,路況極為昏暗,且在此時前擋風玻璃因車内外
溫差造成起霧,再加上燈光反射產生眩光,且本人於轉彎前已經有提前探頭觀看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無行人並放低速度腳踩煞車等措施,因此車禍的發生並非自己疏忽或過失所致。然而,原處分並未考量所有情狀並剝奪原告賴以維生之工作1年,實已過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穿越該路口,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倒地受傷。又當日原告行向視線範圍內並無阻擋物,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固以「內外溫差造成起霧再加上燈光反射產生眩光云云」主張撤銷原處分,然原告應提出有力之證明,且由採證影片觀之,原告通過路口時毫無減速或暫停之意思,若真有突然起霧之情事,原告之駕駛行為應非如此,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5818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卷第81至8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量亦無違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⑴時間為夜晚,照明充足、視距良好。畫面中華新街行向之管
制號誌(含行人穿越道管制號誌)皆為綠燈。有一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21:47:24,見附件圖片1),畫面左側出現原告駕駛之銀灰色系爭車輛行駛於華新街上(21:47:26,見附件圖片2),當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第3 格枕木紋時,系爭車輛左轉忠孝街(21:47:28,見附件圖片3),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遮擋駕駛視線,然系爭車輛於轉彎過程並未減速,仍保持車速駛經行人穿越道,隨後直接將行人撞倒在地(21:47:28至21:47:31,見附件圖片4至6)。
⑵畫面之始,有一行人於該忠孝街之行人穿越道前等待(21:47
:20,見附件圖片7),行人見忠孝街方向之行進車輛已減速後,即起步穿越該忠孝街之行人穿越道(21:47:22至21:4
7:24,見附件圖片8至9)。當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央時,畫面下方出現欲左轉之系爭車輛,該交岔路口並無其他車輛阻擋系爭車輛駕駛之視線,然系爭車輛於轉彎過程並未減速,剎車燈未亮起(21:47:28至21:47:30,見附件圖片10至12),仍保持車速駛經行人穿越道,隨後將行人撞倒在地,系爭車輛至此時方亮起剎車燈(21:47:30至21:4
7:32,見附件圖片13至14)。⑶此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模糊不清,燈光有眩
光現象(21:48:13,見附件圖片15、16) 。系爭車輛左轉忠孝街駛經行人穿越道前方時,始見行人身影(21:48:22,見附件圖片17) ,惟仍剎車閃避不及而將行人撞倒在地(2
1:48:22至21:48:23)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3至139頁)。
2.由上開⑴⑵勘驗結果,可見當時雖為夜晚,然四周均有路燈照明,視線清晰,而原告在左轉通過系爭路口時,視線均未受阻,並無不能注意及有行人正步行通過前方行人穿越道之情形。然其因未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未能及時注意至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中,進而在未煞車減速之情形下撞擊行人,主觀上顯有過失,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要件無訛。原告主張其有先查看有無行人,故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當時系爭車輛玻璃起霧,難以察覺有行人,故無過失云云。然依本院上開⑶勘驗結果,僅能知悉畫面模糊,尚難確認究係該行車紀錄器之鏡頭髒污,抑或確係系爭車輛玻璃起霧所致。再者,縱使玻璃起霧一事為真,原告身為10年經歷之職業駕駛(本院卷第120頁),自應知悉在此視線極差之狀態下開車,應更加謹慎小心,然觀諸上開⑴⑵勘驗結果,原告仍以一般車速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依法減速慢行,益證其就本件違規當有過失,其主張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4.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