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547號原 告 陳姝吟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113年9月6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29公里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案經被告再次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113年10月30日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因前車急煞方導致追撞事故,該事故無人受傷,且原告經施以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並無無法保持平衡或左右搖擺之情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酒測值雖超過規定標準值,但應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而可免予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員警獲報到場後,依規定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並給予其瓶裝水漱口,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原告亦自承其無駕駛執照,是其本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就原告主張應可免予舉發一節,本案原告已與他車碰撞而有交通事故,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7條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原告自承未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於駕車前有飲用酒類,員警隨即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並自述其飲酒時間係至當日凌晨1時許,是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經警告知施測流程及相關權益即進行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採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7021號函暨所附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譯文(本院卷第79至99頁)、酒測值列印單(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21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原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15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違規事實至屬明確,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與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自難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