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552號原 告 林大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970、22-A1A321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974號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復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訴外人蔡秉弘(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來,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訴外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併胸腔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於113年8月12日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1970、A1A321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2日前,並於113年8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9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9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974號裁決書,下與97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包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974號裁決書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民權東路5段50號前為可臨時停車之黃實線,舉發理由與事實不符,申訴後被告之裁決書將違規地點改為民權東路5段,違規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實則系爭小客車是在外側車道慢行,遇前方有臨停車輛只能繞路而行,所以慢行至臨停車輛後方停等,並開啟左方向燈,待確定左側車道已無來車才匯入車道。系爭小客車在進入車道、方向盤已要迴正時,遭後方疾駛而來之系爭機車撞擊,原告於過程中完全無臨停意圖,於臨停車輛後方停等,完全是行車需要,難道要撞擊前車?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亦顯示有停等禮讓左側車輛先行,待車道淨空後才匯入車道。又後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機車係由車道最外側超速蛇行,致反應不及衝撞系爭小客車,訴外人超速與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為不可預期之危險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12日9時49分駕駛系爭小客車,在民權東路5段50號前,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依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分析研判為:一、系爭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二、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系爭小客車沿民權東路5段西向東第3車道路邊紅線處起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前車頭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肇致系爭機車駕駛人死亡,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5條1項10款、第55條1項3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㈡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因此,車輛如停靠路旁或離開車道,於進入車道時,駕駛人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候空檔再駛入車道。再衡酌該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通過,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再繼續通行之謂,且自準備起駛之始,至車輛駛入車道並於車道中央回正完畢之整段過程,駕駛人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79-8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35172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及他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開啓「_CaseImgUpload_CBA_07_CBA075835_CBA075835_00000
000000000000.MOV_00000000_170442.mkv」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開始於09:46:44秒許,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民權東路5段外側車道之右側,在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口之前方;09:46:45至09:46:51秒許,系爭小客車沿民權東路5段外側車道右側直行,至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口;
09:46:45至09:47:01秒許,系爭小客車通過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口中央後,車身靠右沿路緣緩慢行駛,於09:47:02秒許暫停至09:47:03秒許,系爭小客車旁之緣石上繪有紅實線,正前方距離約1自小客車處另有一休旅車(下稱休旅車)於黃線處暫停,並閃爍閃光燈;09:47:04秒許,系爭小客車起步左偏;09:47:05至06秒許,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持續向左行駛至外側車道中央,期間並未減速;09:47:07秒初,系爭小客車車頭駛出休旅車後方,並略向右偏回正往前行駛(依前擋風玻璃左上角反射影像),09:47:07秒末,見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旋即發出巨大碰撞聲;09:4
7:08至09秒許,訴外人騰空飛起,落地翻滾數圈後倒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系爭小客車煞車後暫停於外側車道。
⒉開啓「CBA075835_00000000000000000.MP4」他車行車紀錄器
檔案,影片開始於09:55:04秒許,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機車行駛於民權東路5段之中線車道;09:55:07至08秒許,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沿外側車道之中央直行;09:55:09秒許,見系爭小客車自路旁駛出,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09:55:10秒許,系爭機車向右倒於中線車道,訴外人則倒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系爭小客車則暫停於外側車道,左側車頭在外側車道中央處。
⒊開啓「CBA075835_00000000000000000.MP4」他車行車紀錄器
檔案,檔案時間00:00:01至10秒許,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沿民權東路5段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見系爭小客車在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靠近道路右側之路緣),00:00:11秒許,見系爭小客車於道路邊緣旁,其前方有1台車輛,後方亦有2台車輛,直至00:00:18秒許,其左側之外側車道均無車輛行經;00:00:19至20秒許,見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自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右側駛出,沿著外側車道中央行駛,通過系爭小客車後方第2台車輛之左側後,見系爭小客車車頭自路旁駛出,系爭機車後方顯示煞車燈,系爭小客車車頭仍持續左偏,於系爭機車駛至系爭小客車後方第1台車輛之左側時,系爭小客車車頭駛入外側車道之中央;00:00:21至22秒許,直行之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旋即倒地;00:00:23秒許,系爭小客車暫停於外側車道;00:00:24秒許,系爭機車倒於中線車道,訴外人則倒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0-161頁、第165-211頁)。
又訴外人於系爭事故後,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併胸腔出血之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7月12日11時5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足認系爭小客車於其行車紀錄器時間09:47:02秒許至09:47:03秒許間,行經民權東路5段50號前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確曾於路旁臨時停車;復於系爭小客車自路旁駛出前,系爭機車已直行於外側車道中央,在系爭小客車後方第2台車輛左側處,原告卻持續向左駛入外側車道中央,未暫停讓有路權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致訴外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釀成訴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無訛。
㈣原告固主張事故前係因前方有臨停車輛阻礙其行進動線,其僅能駛至該車後方停等,伺機匯入車道,並無臨時停車之主觀意圖云云。惟,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事故當日10時45分、15時30日二次為警詢問時,均明確表示:我駕駛系爭小客車臨停於事故地約1-2秒查看路邊門牌後,便要左切路邊起步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230頁),即始終陳明其於肇事起駛前停等於路旁,係為查看路邊門牌,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故意,又其洵未提及係因車輛阻擋所致,是其翻異前詞改謂因前有臨停車輛致其被迫停駛,即與其上開警詢陳述顯有齟齬,殊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由車道最外側超速蛇行,致反應不及
方衝撞系爭小客車,原告無法預期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駕駛人自準備起駛至駛入車道完成回正之過程,均應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系爭小客車自路旁駛出前,系爭機車即已直行於外側車道中央,在系爭小客車後方第2台車輛左側處,已如前述,是原告當可藉注視左後照鏡持續確認外側車道有無車輛駛來,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駛來之系爭機車,繼續向左切入外側車道中央,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肇致系爭事故,是原告就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自有過失;再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其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原因);二、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67-7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702)覆議意見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亦均同此認定,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可知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行為,除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外,併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7-225頁,限閱卷),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被告自無先行裁處罰鍰之權限,是被告以9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部分,即有違誤,應先予撤銷,待刑事犯罪結果確定後再為裁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9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00元,並以9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9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部分,則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