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556號原 告 柯煥等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717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柯煥等(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現場處理,並依照處理程序請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肇事致人受傷(濃度0.26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C69C71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個月。
嗣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717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除本件酒測值超標,先前並無任何酒測超標之紀錄,亦無任何因此受罰之記錄,顯非處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要件前提,然被告機關卻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對原告為本件之裁處,顯然與事實有別。縱原處分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並無違誤,然所為吊銷原告之「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內容,且「一次性吊銷駕照長達四年之期間」,亦應屬明顯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於上開時間接獲系爭地點之事故,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0.26mg/l,超過法定標準值;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手部挫傷,符合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又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要件是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大客車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25-0.4)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於行為時前日晚間7時於住處內飲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停等在路旁之訴外人機車,導致速外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6頁),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5-129頁)在卷可稽。
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至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等語
。惟本條之成立,僅需符合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且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已成立,是本件原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下,即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⒊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云
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此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然亦明確說明道交條例中,就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規定,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該「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又衡諸上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合目的性原則)。立法者已考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復經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等事項(衡量性原則),況其所侵害違規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人身自由權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4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最小侵害性),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所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且四年內不能重新考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銷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關於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四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認原告酒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其危害顯較一般機車或小客車更為嚴重,又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並造成訴外人手部挫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毫克,違規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情有可原;又審酌原處分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四年內不得考照期間,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生活及工作模式,且原告於四年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重新考照與駕駛車輛,原處分並無過苛,與比例原則無違。
⒋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及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
旨,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合於依法行政,且手段與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間,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且原告既為職業駕駛,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