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560號原 告 陳鳳婷
陳俊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OD40450號、114年7月1日48-CHOD404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14年7月1日48-CHOD40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予原告陳俊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返還與上開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詳下述)及已繳送之汽車牌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OD40450號、48-CHOD40451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21、23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重新製開114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OD40450號、114年7月1日48-CHOD40451號裁決書(以下各稱為原處分一、二,合稱為原處分;本院卷第105、107頁),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6條第1項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鳳婷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原告陳俊亘(以下與原告陳鳳婷合稱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陳鳳婷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原告陳俊亘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原處分二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惟此誤載未影響原處分二之實質規制內容)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11日填製掌電字第CHOD40450、CHOD40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6日前,並於113年11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鳳婷罰鍰18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陳俊亘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當時見原告陳鳳婷在系爭路段停等紅燈,即直接詢問有
無飲酒,原告陳鳳婷答「無」,員警即無故以酒精檢知器偵測原告陳鳳婷身上之酒精濃度,並詢問是否同意酒測,原告陳鳳婷以無飲酒為由拒絕,即遭員警舉發。
⒉本件舉發係隨機盤查,未設有酒測臨檢站,且當時無客觀事
由可認定原告陳鳳婷酒駕,原告陳鳳婷亦無其他違規情事,故員警執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對原告裁罰。
⒊原告陳鳳婷業於113年11月21日繳納罰鍰180,000元(罰單號
碼:CHOD40450,係原處分一裁處之罰鍰)、12,000元(罰單號碼:CHOD40452,與本件原處分無涉),合計為192,000元;系爭車輛之牌照則於113年11月11日經被告扣繳,爰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繳納之罰鍰及已繳送之牌照。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婷192,000元。
⒊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牌照予原告陳俊亘。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係先於當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原告陳鳳婷身上散發酒氣、面有酒容步行行經該處,之後即見原告陳鳳婷駕駛系爭車輛自景新街362巷口駛出,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予以攔停。又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陳鳳婷經員警攔停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確有酒精反應,且原告陳鳳婷表示有吃燒酒雞、薑母鴨,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陳鳳婷明確表示拒測,故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且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第9項)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360,000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10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9-8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99頁)、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本院卷第25頁)、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本院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原告陳鳳婷180,000元部分:
⒈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自應予以處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檢定。又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駕駛人於駕駛座發動引擎處於隨時可以駕駛車輛之情形者,若警員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隨時可以駕駛車輛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員警係於113年11月11日擔服守望勤務之際,於是日凌晨
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原告陳鳳婷身上散發酒氣,帶有酒容,自員警前方走過,並步入景新街362巷內,約1分鐘後,原告陳鳳婷駕駛系爭車輛,行車不穩,自該巷口駛出,員警依先前觀察所得,研判原告陳鳳婷於此狀態下駕駛系爭車輛,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陳鳳婷,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後,確有酒精反應,原告陳鳳婷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即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予以舉發,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5頁)。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後,依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17-125頁),可知原告陳鳳婷經員警攔停時,係於路口停等紅燈,處於隨時可駕駛車輛之狀態,員警詢問其是否飲酒時,其一度答稱「沒有」,但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後,確有酒精反應,原告陳鳳婷乃改稱「吃燒酒雞也算嗎」、「我喝幾碗而已」、「(員警:什麼時候喝的?)大約2個小時吧」、「(員警:你在哪裡喝的?)景新街那邊的薑母鴨,就是那個燒酒鴨」、「喝薑母鴨而已」、「(員警:阿你之前不就有前科了?)我想說喝薑母鴨沒關係」,嗣再經酒精檢知器檢測2次後,均仍有酒精反應,原告陳鳳婷並向員警表示「那這樣……我可以拒測嗎?」經員警2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陳鳳婷仍明確表示「拒測」。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員警係依親身見聞所得之客觀資訊,合理研判原告陳鳳婷有飲酒之可能,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攔查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陳鳳婷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陳鳳婷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再者,員警業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等規定,踐行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程序,原告陳鳳婷仍明確表達拒絕酒測之意,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件,且主觀上顯有違反上開義務之故意,確有違規行為無疑,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陳鳳婷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合併請求返還原處分一裁處之已繳納罰鍰180,000元,均無理由。
㈣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原告陳鳳婷12,000元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原告陳鳳婷請求返還與本件原處分無涉之已繳納罰鍰12,000元,依前揭規定,並非得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者,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且以判決形式駁回較為慎重,爰不另以裁定駁回,而併予判決駁回之。
㈤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
⒈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俊亘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陳俊亘既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之統一見解,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以未實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之原告陳俊亘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而原處分二既經撤銷,原告陳俊亘訴請被告返還已扣繳之系爭車輛牌照,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陳鳳婷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並合併請求返還原處分一裁處之已繳納罰鍰180,000元,均無理由,至其合併請求返還另案裁處之已繳納罰鍰12,000元,為不合法,皆應駁回。至原處分二,核有上述違誤,原告陳俊亘訴請撤銷,並合併請求返還已扣繳之系爭車輛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命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