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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5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564號原 告 陳炫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00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115-11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炫宏(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市場前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因而受傷,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Y0A00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1月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007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申訴未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本件已違反訴願法規定。又本件被告無視行人穿越道一端之設施遮檔駕駛人視線,原告左轉時又被A住擋到;且被害人經醫院檢查僅有因倒地致左手手肘擦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行人致其倒地、受傷,案經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由處理員警依法舉發,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造成輕傷者應處罰鍰7,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輕傷、重傷及死亡,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法第237條之3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又按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準此,本案原告不服被告以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處罰之裁決,依前開規定,無需經訴願程序,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主張未經訴願程序而違反訴願法云云,容有誤會。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11:05:26: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11:05:28-11:05:32:系爭車輛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暫停,直接撞上行人,該行人倒地;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本院卷125-129、14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當原告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直接與行人發生碰撞;而行人經車輛碰撞倒地後,衡情多有擦挫傷之結果,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7、25-27、74-75頁),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⒉又原告主張其視線遮蔽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縱有其他設施或汽車A柱阻擋造成視線遮蔽,原告仍應減速慢行並於通過時左、右擺頭確認,原告疏未注意致生本案違規行為,當有過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