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570號原 告 王得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8121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8121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7,2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二路與長江街三段(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呂彥霆(下稱訴外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按係指處罰條例,又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CG9D81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G9D812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改為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28日繳納罰鍰及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步時為綠燈,且左前方車輛遮蔽引擎蓋前方視野,又因當時為夜晚,行人又著深色衣物,待原告看到行人即訴外人時已接近路口,因行進速率及機車角度受限等原因,來不及煞車而碰撞行人,況訴外人違規在先,車禍原可避免。另員警處理不夠專業,現場圖測繪疏漏、態度欠佳,並簡化填寫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有疏失,且道路設計不良,造成車禍頻繁。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路口監視器及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行人即訴外人行走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直接撞飛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的訴外人,原告並未減速暫停禮讓訴外人,且將訴外人撞倒在地,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⒋裁罰標準:
依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7,200元。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0901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28334號函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更正後之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132、144、147至15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7至151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檔名:監視器-1.MP4)畫面時間顯示為01:54:43-47。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按即文化路2段)。畫面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可見行人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01:54:43,可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自畫面右側駛來。畫面時間01:54:44-47,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未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將行人撞倒在地(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⒉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他車行車紀錄器.MOV)
畫面時間顯示為01:54:34-41。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他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1:54:34,可見前方號誌燈為圓形綠燈,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
01:54:38-41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他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此時行人行走於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中間,並朝外側車道方向行走。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未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將行人撞倒在地(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10)。
㈣本件原告確有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訴外人已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時雖為夜間,然路燈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且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間並無障礙物或視線遭遮蔽之情形,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訴外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惟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禮讓訴外人而逕行向前行駛,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係認原告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創傷、右臉頰、右耳、左小腿撕裂傷、雙手、右肩、右腳、雙膝挫傷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5日診字第113159160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241頁)。縱訴外人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亦無從解免原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仍為肇事原因之一。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且就本件違規具有主觀歸責事由,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案發
時訴外人既已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原告雖主張夜間視線不佳並受遮蔽且行人闖紅燈云云,惟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遮蔽物等情,業已勘驗如前,況且於夜間時分,更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盡其注意義務及責任。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車輛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車輛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不論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之時,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規而主張免除此一義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車輛駕駛人即不必禮讓行人。是以,訴外人是否另有交通違規核屬另事,無解於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受傷之違規責任,至為明確。至原告其餘主張,均僅係陳述其對員警處理方式之不滿,然此等主張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無關,茲不贅述。
㈤原告同時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四、警告性處分:…講習…。」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嗣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附此敘明),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此即行政罰法所定之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所涉前揭交通事故關於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刑案部
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13號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則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與前揭刑案認定之犯罪行為相同,罰鍰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被告就罰鍰之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被告於上開刑案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罰鍰7,200元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至吊扣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併予裁處,並無違誤。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有關「罰鍰7,200元」部分,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