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575號原 告 林坤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4日晚上23時許,停放於臺中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懸掛他車車牌(懸掛6897-WJ號車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遂開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8日前(後更新為同年9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開立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逾97年11月讓渡取得,並於同年12月讓渡予第三人,然因98至99年間前有懸掛他車車牌之問題,而被申請過歸責,且當時檢附過讓渡契約書正本,經被告判定該員違規,而原車主在100年間將此車輛申請拒不過戶而遭註銷車牌,第三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致懸掛0000-00號車牌,則該責任應該由懸掛0000-00號車牌號碼之實際使用人承擔。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與該車懸掛之0000-00號並非相同。而查詢相關資料前開0000-00號車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該車懸掛他牌,且本件無歸責紀錄,舉發無誤。亦經原告承認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本件舉發無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相關資料、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資料、現場照片、基隆監理站函、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65、67、69、71、73、77至79、81、85、87、91頁),足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該車車牌業已註銷,應將相關處罰歸責實際行為人等語:
1、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有所謂之行為人責任及所有人責任。所謂之駕駛人責任,是以處罰態樣區分,倘若該條文本身是以處罰行為人為處罰態樣者,其處罰對像為駕駛人,若是處罰車輛所有人為態樣者,則其處罰對象為所有人。就前者而言,是以行為為構成要件,如闖越紅燈,超速等情,而就後者來說,則並非單獨以行為為構成要件,是以所有人責任為出發點。,則屬於行為人責任,所有人責任應屬於車主本應負責之範圍,又本件所處罰之條文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該條業已明定所有人為處罰對像,自無法就此規則與行為人。
2、而本件所涉及者,在於系爭車輛車牌註銷後,所有權歸屬之問題。車輛車牌即車籍經註銷後,車輛本身之所有權仍為原車輛所有人所有,而在此之時,監理機關本身因車籍註銷,在車輛所有權之登記上本無法為異動登記,除有其他證據外,應以註銷前之所有人為該裁處對象。又汽車懸掛他車車牌於道路上停車,其所規範者為車輛所有人之保管責任,此一條文本應對於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非處罰行為人責任,此一條文當無歸責之問題。
3、而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業據原告於起訴書自陳其有購買,經第三人拒絕讓渡等情,系爭車輛之車牌並經註銷,是以,原告自對該車具有保管責任,該車之車體回收及後續車體之處理,均需由身為所有人之原告負責。所以於該車註銷車牌後,如經發現於路上行駛或懸掛車牌於路邊停車,本即屬於所有人即原告所應負責之問題,並非如原告所述得以歸責之問題。其主張當非可採。
4、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管費之歸責,保管費本身並非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內容,自非本件所得審酌範圍。況原告本件係主張原處分撤銷,而原處分內容當不含保管費之部分,此部分原告應另行為相應之處理。
㈤、另本件原處分雖未處以原告任何處罰,但因該違規行為可能會有影響原告相關權益(如相關後續之記點等)之問題,縱使未對原告處以相關處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仍有其法律上之利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