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577號原 告 姜芳滿訴訟代理人 簡正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KF772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轉角對側處(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附採證照片,以113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0KF772A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事實,同日移送被告入案。原告遵期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KF77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違法,因系爭地點5弄、7弄之建築線屬私有通道,非道路屬性,亦非主要聯外道路,實際上只是社區通道,以最高規格路口及轉彎處10公尺之法規嚴格取締,並不合理,不符比例原則,且未設置符合規定的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逕行取締裁罰違反正規行政程序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文、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位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除影響通行車輛駕駛人之視野,其占據車道,造成該處車輛遭壓縮通行空間與對向車輛交織通行之危害,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暢通,屬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違規,原告主張其停車地點為私人通道,但如屬供公眾通行,仍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原告違規態樣非屬情節輕微,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免予舉發之適用,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禁止停車,本件違規事實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非在紅線處所停車,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項前段)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5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按道交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並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通行往來之空間場所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所有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上述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方足達成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依其圖例可知,交岔路口路型有十字型、T字型、Y字型、卜字型等多種情狀,凡二或二以上道路於同一平面相交會而可供人車通行,其相交通連處即為交岔路口,而不以十字路口之交岔形狀為限。
⒊揆諸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車輛如非處於
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具備下列3要件,始符合臨時停車之管制標準:⒈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故;⒉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⒊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復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可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禁止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見二者規範目的有別,此乃交岔路口因人車往來匯集,確保交岔路口10公尺內車輛淨空及視線清晰,避免人行車流發生衝突,極為重要,如允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將妨礙行人與車輛之行進及轉彎,影響人車安全至鉅,故法律明文禁止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即得在該範圍內臨時停車。而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謂:「二、查本部79年1月11日交路字第000960號函說明,道交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路之規範。……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與貴署前揭號函意見相同,併予說明。」、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謂:「二、有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實,本部業以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復貴署說明在案。三、另基於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經核上開函釋意旨,係在說明法律明文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不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必要,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禁止臨時停車,如需加重提醒或督促駕駛人注意,原則上應儘量劃設10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至於交岔路口10公尺如何起算,應依前述標準為之(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交岔路口範圍及交岔路口範圍外之車道延伸1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範圍。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交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違反事件: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六○○元」,核基準表上開規範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參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行為危害性、違規車種大小及危險程度、遵期或逾越應到案日期或繳納罰鍰之時間等個案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恣意偏頗,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職是,被告據以援用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43頁)、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3、77-81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63頁)、申訴書(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9日函文(本院卷第39-4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61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1款規定: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0條第3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三、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第11條第5款規定:「標誌之顏色使用規定如下:五、綠色: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第12條第7款規定:「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七、方形:用於……、一般指示標誌、輔助標誌之告示牌。」、第99條規定:「路名標誌『指25』、『指25.1』,用以指示相交道路之名稱。設於相交路口之適當處。全線設置位置應力求一致。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牌面大小得視文字字數及排列情況調整之。……圖例如下:
……」、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道路之區分標準如下:……二、通道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長度在三百公尺以上者為街;其長度過長者得分段,段之分界應擇取顯明之處。三、通道與前二款道路相交而未符其要件者為巷。四、巷內復有小通道者為弄。」、第7條規定:「道路命名或更名完成後,民政局應刊登市政府公報,並公告於市政府及相關戶政事務所網站。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相關權責主管機關,辦理道路名牌之設置事宜。」準此,系爭地點係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41巷5弄與同巷7弄呈T字型交會處,由5弄往7弄方向前行,於上開交會處可供人車向右或向左通行,現場並無何障礙物或設施足以妨害人車通行,外觀上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巷弄無異,且鄰近5弄14號之轉角處設有方形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之路名標誌,牌面上則標明「中和街441巷5弄」字樣等情,有前揭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7頁)、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5頁)、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01頁)等附卷可據,足認系爭地點所在處所,客觀上係屬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非屬私人專用之範圍。又系爭地點之路口係由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41巷5弄、同巷7弄之通道共同相交通連而成,有上開卷附之Google地圖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自屬二道路交會而可供人車通行往來之交岔路口。復觀諸本院卷第41頁及第43頁下方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系爭地點,且非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遭警逕行舉發,其車尾停放位置與前揭5弄14號之轉角直線往同巷7弄路邊延伸處切齊,車身則在交岔路口範圍內,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未設置或劃設號誌燈、停止標線,足見系爭車輛確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法律明文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顯已排擠行人車輛使用道路空間,造成人行車流交織危險,影響交通安全,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舉發機關以系爭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則原告縱無故意,仍應推定其就系爭車輛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而道交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且「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深夜時段」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情節輕微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又道交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見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予以舉發,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乃賦予交通裁罰機關,依個案事實及違反情節,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舉發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之權限。而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係屬理由之追補,而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是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本件舉發機關依職權查認系爭車輛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逕予舉發,其舉發之手段合法、程序正當,並符合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固未敘明被告裁決時有無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裁量本件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情事,惟基於同一事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追補原處分之理由,陳明被告針對舉發之違規事實裁量,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可能會影響其他用路人轉彎或會車,違規屬實,且情節並非輕微,合於道交條例規定,應予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未改變行政處分性質,且原告亦到場表示意見,不妨礙原告防禦,經理由追補,原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⒊從而,被告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違規屬實,審酌其違規情形不合道交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事由,且情節尚非輕微,未有何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而系爭車輛車種為機車,並於期限內到案,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之決定,乃適法有據,且已屬法定最低罰額,與基準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罰額之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凡供社會大眾通行往來之空間場所,皆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自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同一之判斷,而系爭地點之路口係屬二道路交會而可供人車通行往來之交岔路口,已如上述。系爭車輛停放處雖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標誌,惟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已明確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屬社區私有通道,非具道路屬性,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取締並不合理,不符比例原則,且未設置相關禁止標誌、標線、號誌,逕行取締裁罰違反正規行政程序云云,無非以其主觀上歧異法律見解為爭執,無足援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