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585號原 告 彭建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F400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F40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4月11日重新開立第48-CC9F400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往桃園方向臨漢口街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未繫安全帶且有明顯行車不穩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開立掌電字第CC9F400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因我對酒測結果有疑慮,故警察要求行為輔助判定,雖然單
腳站立30秒之項目未通過,實是因為我體重118公斤過胖且近期痛風頻繁,加上扁平足不用當兵之故,與飲酒無關。我從事貨車駕駛20多年,若被吊扣駕照,將導致工作不保,影響生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員警於原告施測前,察覺原告駕駛行為不穩妥、未繫安全帶
而將之攔停,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規定。又員警攔停後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員警當下判斷情節非屬輕微,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量不施予勸導而決定舉發,並無不法。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本件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⑴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
⑵經查,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行車不穩,經巡邏
員警攔停後,以簡易酒精檢測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故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原告亦自承駕駛時未繫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衡酌員警與原告並無怨隙,僅係值勤時偶然目睹而進行攔查,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攔停、施以酒測之要件。
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
查員警對原告為酒測前已確認原告之飲酒時間、提供漱口機會及全新吹嘴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MG/L,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19頁),並有酒測單(本院卷第6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證本件酒測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審酌原告為職業駕駛,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送貨前排單時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本院卷第118頁),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未必故意,被告自得予以處罰。
3.原處分裁量合法:⑴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至原告雖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云云,然該規定屬羈束規範,被告並無裁量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其未通過
單腳站立30秒之項目,是因身體健康因素而非飲酒所致,故被告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99頁)。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明文免予舉發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
⑶查員警未勸導而舉發之原因,係因原告未繫安全帶即駕駛車
輛且有行車不穩妥之情形,以及未通過單腳站立之施測項目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9507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卷第75至76頁)各1份、申訴答辯報告表2份(本院卷第73頁、第105頁)在卷可考,可見員警係因上揭複數原因認本件應予舉發,而非僅憑單腳站立施測未通過之單一因素進行裁量。況原告腿部雖罹有痛風性關節炎,然證人陳建良證稱:原告當下沒有向我表示無法通過測試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酒測當天我的痛風沒有發作,我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當時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是另因為膝蓋職業傷害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是亦無從認定原告未通過測試確係因身體健康所致。據上,員警依原告酒後駕車伴有交通違規、行車不穩以及單腳站立測試未通過之情事,綜合認定本件未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訂之免予舉發要件,核無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4.從而,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均合法,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旅費560元已由被告預納,爰命原告給付被告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檔案名稱: BQW-8053(密錄).AVI 2.勘驗時間: 2024年10月24日 15:22:43至15:24:25 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始為原告於路邊已遭員警攔停(15:22:43)。員警詢問「你說你最後是2點喝的喔?」,原告回答「對啊,剛出車的時候啊」、「喝一杯阿保啊」、「保力達,一杯」等語,員警確認一杯而已齁,原告答「對啊」(15:22:45至15:22:58)。員警拿出水瓶,詢問原告「喝口水好不好?」,原告則回答其車上有,並走回車上取水,稱是剛買的(15:22:58至15:23:11)。原告開始喝水及漱口,過程中員警表示「是沒味啦,是沒有什麼味道啦,但還是幫我測一下」,原告則回答「我知道我知道」(15:23:12至15:23:36)。待原告漱口完畢,員警再次確認「2 點嘛?2點整嘛?」,原告則回答差不多啦,員警詢問不然是幾點,原告回答「差幾分鐘啦,你說2點那個時候」(15:23:38至15:23:45)。員警表示現在已3點20幾,「超過15分鐘了,吹一下氣就好」,原告答「好」(15:23:46至15:23:52)。隨後員警開始對原告實施酒測,一開始原告未成功施測,員警表示不用那麼大力沒關係,你就是持續差不多吹5秒(15:24:00至15:24:10),原告再吹氣(15:24:10至15:24:13),等待酒測結果時,員警表示應該沒事啦不過還是吹一下,後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5(15:24:13至15:24:25)。 本院卷第119頁